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壽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毒偵字第7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壽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陸陸陸公克)壹包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江壽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緝字第3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00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1月3日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案件為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該署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案公訴,又於 緩起訴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175號),經該署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後,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3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揭數罪 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 前開有期徒刑4年8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9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 下午,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通緝,於 108年7月22日19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為警緝 獲,經其同意採尿後,再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其前 往宜蘭縣○○市○○路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6736公克,驗餘毛重0.666公 克)。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 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壽山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檢察官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3 頁、第8 頁;毒偵字第700 號卷第26頁;偵字第 4101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50頁、第63頁),且被告於108 年7 月22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 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鴉片類 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警刑偵二字第1080047679號 卷第16至1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警卷第11至13頁)、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可佐(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8頁、第36頁);另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6736公 克,驗餘毛重0.666公克)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5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偵字第4101 號卷第2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處徒刑及刑之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 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 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戒除惡 習,其對刑罰反應之能力顯然較為薄弱,是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未 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 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 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 ,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 ,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265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22日19時許,在宜蘭縣○○市 ○○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警方無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可疑其施用毒品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 警方採尿送驗後,再於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其前往宜 蘭縣○○市○○路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時,主動供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藏放處所,使警方順利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刑偵二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4頁、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被告 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
㈢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 、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 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 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打零工為業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為過高 ,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736公克、驗餘毛重 0.666 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 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是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