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773號
TPSM,89,台上,1773,200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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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蔡嘉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上訴本院審理中)均於嘉義市第三屆市議員任內,聞悉建築商塗坤謀標得嘉義市之市有地獲利不菲,為籌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底舉行第四屆市議員選舉之費用,二人乃與任嘉義縣議會議長而參與該土地競標未得之蕭登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謀議強押塗坤謀索財,旋責由有犯意聯絡之手下施文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上訴本院審理中)率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七、八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齊至塗坤謀在嘉義市○○路四四二號之「天母芳庭」工地,先剪斷該工地接待處之三支電話,誘使塗某所經營之公司派駐在該處的售屋小姐,通知塗坤謀出面處理,塗坤謀聞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趕至該處查看後,再至對面「宮庭世家」工務所借打電話之際,即遭埋伏於附近之施文明等人衝入蒙住頭部,喝令不准動,並以:動就開槍等語相脅,塗坤謀略作掙扎,即被打倒在地,強押入車內,載至嘉義市○○路蔡嘉文競選總部,蔡嘉文隨即電請甲○○趕來,施文明等於卸除塗坤謀之頭罩後,蔡、杜二人即輪逼塗坤謀拿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供彼等分紅,施文明等人則在旁對倒地之塗坤謀圍毆或踐踏,使塗坤謀不能抗拒,因而受有頭部、臉部、背部等處挫傷、裂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未據塗坤謀告訴),塗某不得已,乃允於隔日中午之前籌足二千萬元款項交付,始獲蔡、杜二人首肯,塗坤謀即電知其妻曾碧珠前來載回家中。當晚塗坤謀交待其妻帶家人避居他處,即連夜北上台北市找人調解,歷數日無結果,再南下高雄市拜託案外人劉先𦤎設法,劉先𦤎探悉蔡、杜與嘉義縣「蕭家班」關係密切,遂找蕭登標出面處理,並代塗坤謀轉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蕭登標為酬,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通知塗坤謀謂業經蕭登標出面談妥,降為給付五百萬元予蔡嘉文等,並邀塗坤謀蔡嘉文競選辦事處晤談,當場蔡、杜二人仍要塗坤謀酌加給付,討價一番後,同意加給一百萬元。嗣塗坤謀依約將現款一百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五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蔡嘉文等,然蔡嘉文等對其附表二編號三、四支票之發票日,仍有不滿,乃囑令塗坤謀請其職員前來,改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票,復自蕭登標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二紙,與甲○○朋分,以供投票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兌現使用,因認被告與蔡嘉文施文明蕭登標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七、八人間共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等語。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



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告訴人親友及受僱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其所為之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對於證人曾碧珠呂坤源呂旭峰莊玉梅楊榮發等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渠等或為告訴人塗坤謀之配偶、或係其親屬、或是其所營建設公司之受僱人,即謂渠等之證言不免有附和串供之虞,而不予採信,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有違論理法則。(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告訴人塗坤謀在警局證稱:「我於事發翌日清晨,把家人安頓好後,隨即搭火車到台北李懷春上校(時任職國防部史編局)家中躲藏,並告知他此事,李上校囑我先到台北市三軍總醫院驗傷」、「李上校邀約當時在國安會任職之蘇秘書請其幫忙」(見偵七五五五號卷第七頁、警局卷第三頁),證人呂坤源復證稱:「塗坤源被蔡嘉文押走要錢,我弟弟去拜託高雄一個鎮長謝耀慶透過他找劉先𦤎出面解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則塗坤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赴台北往找李懷春時,身上究竟受有如何之傷害、當時曾否告知李懷春、蘇秘書、謝耀慶等人究係發生何事,當時行狀如何,關乎塗坤謀之指訴是否有補強證據足為佐證,為究明實情,自有循線查得李懷春、蘇秘書、謝耀慶等人後,傳訊到庭查證明白之必要,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即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屬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三)議會乃採合議制之組織,在嘉義市議會提案開闢計劃道路,每位議員均得為之,並非蔡嘉文不可,證人龔澄輝在偵查中證稱:「劉先𦤎來我家叫我陪他去找蔡嘉文之前,他有說塗坤源與蔡嘉文之間有一點誤會」、「之前劉先𦤎有來找我,說塗坤謀蔡嘉文有點事情,需要找蕭登標出面解決,我和劉先𦤎先去找蕭登標,請他找蔡嘉文說一下,蕭登標有打電話給蔡嘉文溝通完後,我和劉先𦤎回到我家」(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七頁背面、第八九頁),劉先𦤎復證稱:「(問:塗坤謀說劉將軍告訴我這件事情需找蕭家班才能解決,你有何意見﹖)我應該有說過這句話」(見同上卷第六六頁背面),如若不虛,可見塗坤謀係因與蔡嘉文間之事端,央請劉先𦤎出面斡旋,而非請託蔡嘉文在議會提案開闢計劃道路,原判決既認劉、龔二人具公正之人格特質,而採納其二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作為判決之基礎,惟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郤恝而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證人蔡溫義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判時乃證稱:「施文明於八十二年間受僱於我,我僱用施文明往返大陸、台北兩地收購茶壺及經營茶藝館,工作很忙,少有時間回嘉義,施文明平常很少回家,只有父母生病才偶爾回家,其他均在台北、大陸兩地跑,我的業務很機動」(見該卷第二二頁),並未明確證述施文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人在台北,不可能返回嘉義,原判決依憑蔡溫義之證言,說明:「案發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施文明在台北市工作,不可能回到嘉義」,並據之指駁塗坤源之指訴不實,顯與上引筆錄之記載不相適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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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