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4號
ILDM,109,訴,3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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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第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德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欄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德昌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84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游德昌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處。
(三)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593 號、100年度簡字第237號、100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6月、6月(三罪)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嗣於105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中,就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 ,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 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 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 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8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游德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欄一、(一)所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游德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欄一、(二)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
│ │ │壹組。 │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0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767號
被 告 游德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德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38、30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以98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先後以99年度易字第593號、100 年度簡字第237號、100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6月、6月、6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宜 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及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 定,上開各罪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一)108年7月22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8年7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 宜蘭縣○○市○○街00號拘提到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108年度毒偵字第701號)。(二)108年7月29日下 午5、6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 警於108年7月30日上午7時35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委驗機構編號TA0000000,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94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23885ng/mL)。復又經警於108年8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 ,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德昌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108年 7月24日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108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於108年7 月30日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108 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委驗機構編號TA0000000,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294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000 00ng/mL)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 (委驗機構編號為TA0000000、TA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2份附卷可稽,復有玻璃球1組扣案 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 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另於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案件中,於108年8月 2日經警採尿2瓶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委驗



機構編號TA0000000甲瓶,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085ng/ 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7565ng/mL)反應;及檢 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委驗機構編號TA0000000乙瓶,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7965ng/mL)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 表(委驗機構編號TA0000000甲瓶、乙瓶)、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1份附卷可稽。而該2瓶尿液亦係被 告於同一日(108年8月2日)採尿,此有本署公務電話記錄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8年8月2日採集尿液2瓶(委驗編 號TA0000000),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與108 年7月20日採集尿液(委驗編號TA0000000甲瓶、乙瓶)相較 互有高低,又本件被告於108年8月2日一日內採尿2次,對於 該日內2次採尿送驗結果數值落差較大,依罪疑惟輕之法理 ,應以該日內較低之數值(即委驗編號TA0000000乙瓶)為 事實認定。而普通人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判定其陽性反應 之最大時限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持續施用者,為施用 後27至92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0970 011436號函在卷可參。苟被告於108年7月20日經採尿後,旋 即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可能於委驗編號TA0000000 乙瓶之數值竟較108年7月30日降低之理,故上開本案驗得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數值,顯係為前案施用毒品後隨時間經 過遞減衰退之數值,是被告辯稱其自108年7月30日至108年 8月2日間並無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非屬無據。而本案 亦查無被告於108年7月30日為警方採尿後,至本件108年8月 2日再度為警採尿前,有再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證據,實難僅憑本案被告經採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遽認被告於108年7月30日至108年8月2日間另涉有施用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1、2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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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