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基琰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9 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基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基琰因竊盜等案件,現在法務部矯 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 年3 月 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假釋出獄 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復 因竊盜、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98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受刑人於105 年7 月14日入監接續執 行上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3 月20日以法 授矯字第10901586230 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為 111 年4 月1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8日,經縮 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 年2 月2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 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應於假釋後執行易服勞役5 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