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8號
ILDM,109,簡,38,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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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矅


      陳勤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德矅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勤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宜蘭縣蘇澳鎮 蘇北東路」應更正為「宜蘭縣蘇澳鎮蘇東北路」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德矅陳勤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朱德矅陳勤瀚僅因細故,即持椅 子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許世彥林聖哲成傷,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 被告二人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 ,暨告訴人所述意見(見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68號
 
被 告 朱德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勤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德矅陳勤瀚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 宜蘭縣○○鎮○○○路0○0號前之烤肉攤飲酒聊天,因故與 在場之許世彥林聖哲發生爭執,朱德矅陳勤瀚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椅子、徒手等方式,毆打許世彥、林 聖哲,致許世彥受有右膝部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雙側性 手部挫傷及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第5掌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致林聖哲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許世彥林聖哲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德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勤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許世彥於警詢之指述。
(四)告訴人林聖哲於警詢之指述。
(五)證人陳乙慧於警詢之證述。
(六)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及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紙。
二、核被告朱德矅陳勤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軒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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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