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3號
ILDM,109,簡,203,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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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進昌林冠佑游哲宜(以上二人由本院另行 審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由林冠佑自民國108年7月22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租金,承租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 作為賭博財物之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等賭博 工具,聚集不特定眾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雇請林進昌擔任 荷官,負責洗牌、發牌、換零錢及收取抽頭金(賭客每贏 300元,抽頭10元)等工作,林冠佑每日給付林進昌2000元 至3000元之報酬,林進昌前後已獲得17000元之報酬。游哲 宜則負責在1樓門口管制人員之進出及把風工作,林冠佑則 每日給付游哲宜1000元之報酬。林進昌等3人即以此方式提 供場所聚眾賭博而牟利。嗣於108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蔡榮展林維新吳冠輝游博駿呂義德張壯宇賴銘澐、黃巧 媜、張書鳴等人正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林冠佑所有供 賭博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20顆、帳本2本、帳單2張、監視 器1組、現金115000元及在林進昌身上扣得之現金29440元( 其中14440元為抽頭金),以及在桌面及賭客蔡榮展等人隨 身扣得之賭資共61990元等物,而偵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冠佑游哲宜及證人蔡榮展林維新吳冠輝游博駿呂義德張壯宇賴銘澐、黃巧 媜、張書鳴藍維倫王淑梅林佩怡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5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對位置圖



、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及同案被告林冠佑所有供賭博用之天九 牌1副、骰子20顆、帳本2本、帳單2張、監視器1組、現金11 5000元及在被告林進昌身上扣得之現金29440元(其中14440 元為抽頭金),以及在桌面及賭客蔡榮展等人隨身扣得之賭 資共61990元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林進昌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為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進昌所為前 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進昌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 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 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 或不利被告林進昌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 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 罪。是核被告林進昌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進昌自108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2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營利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 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林進昌與同 案被告林冠佑游哲宜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進昌係以一行為觸 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三)又被告林進昌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



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 ,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進昌已知悉賭博行為為我國法令所禁止,為 貪圖不法利益,仍為牟己利而涉犯本案,所為助長投機風 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林進昌 之分工情形及犯罪手段、所獲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林進昌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暨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進昌經同案被告林冠佑雇請擔任賭場之 荷官工作,前後獲取之報酬為17000元,此據被告林進昌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此為被 告林進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 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 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在桌面 及賭客蔡榮展等人隨身扣得之賭資共61990元,為證人蔡 榮展等人所有之物,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該賭資並非被告林進昌所犯 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林進昌 並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自無從前開規定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此部分之賭資,容有 誤會。
(三)至於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20顆、帳本2本、帳單2張、監 視器1組及在同案被告林冠佑身上查扣之現金115000元, 均為被告林冠佑所有之物,此據同案被告林冠佑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另在被告林進昌身上扣得之現金29440元,被 告林進昌供稱:15000元係同案被告林冠佑交給伊作為賭



客換錢之用,14440元係當日之抽頭金等語(見警卷第16 頁),可見扣案之29440元並非被告林進昌所有之財物, 是上開扣案物品及現金是否應予諭知沒收,應俟同案被告 林冠佑到案後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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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