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2號
ILDM,109,簡,132,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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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權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晚上8時許,至宜蘭縣○○鄉○ ○路0段000○0號前時,見李錦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車廂未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座墊,竊取李錦貞所有之中 油捷利卡收據1張。隨遭李錦貞發現後報警,員警到場後於 甲○○處扣得上開收據1張,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錦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案現場照片、贓物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經入監執行完 畢,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 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 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 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 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低微且已 歸還被害人,並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現無業無收入,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中油 捷利卡收據1張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經警扣得後,均 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揆諸 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 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 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



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 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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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