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3號
ILDM,109,簡,12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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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士峰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初起至同年12月24日下 午3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宜蘭縣○○鎮○○ 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香港六 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而經營賭局,並以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為聯 繫方式,供給不特定賭客傳送簽單簽注聚賭。簽賭方式為 :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下注簽選號碼 ,與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 或臺灣每星期一至六之臺灣彩券「今彩539」中獎號碼核 對,賭客如對中2個號碼(即俗稱「2星」)者,六合彩部 分可得5600元彩金、今彩539部分可得5200元彩金,對中3 個號碼(即俗稱「3星」)者,六合彩部分可得56000元彩 金、今彩539部分可得53000元彩金,對中4個號碼(即俗 稱「4星」)者,六合彩及今彩539部分均可得700000元彩 金,如賭客未簽中者,所下注之賭資即均歸楊士峰所有, 其並利用上開賭局之彩金賠率設定係低於真實賠率之莊家 優勢,從中賺取利益,迄為警查獲時,共獲利45000元。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3時55分 許,前往楊士峰前揭住處進行搜索,查獲楊士峰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中賭客傳送簽單 簽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5頁正背面),並有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賭客傳送簽單簽注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7 幀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4至14頁),足徵被 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涉犯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 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 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 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 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 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 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 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 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 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 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 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 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 眾賭博罪業經立法院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令於10 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人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在每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 539開獎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 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



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 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 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 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者,被 告於108年9月初起至108年12月24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在前揭被告住處經營簽賭站而犯上開3罪,均係 基於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 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且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 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 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 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 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素行非無可議,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圖利與不特定 之賭客賭博而犯本件之罪,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 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實非可取,衡酌其實施期間約4個 月,獲利共約45000元尚非甚鉅;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 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業經被 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四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經營上 開賭博之期間共獲利4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 確(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堪認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是該犯罪所得45000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 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 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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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