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9年度,13號
ILDM,109,秩,13,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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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趙玴瑲



      林建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3月13日以警礁偵字第10900040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趙玴瑲林建洲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鐮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趙玴瑲林建洲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23日15時10分許。(二)地點:宜蘭縣○○鎮○○路00號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建洲於上開時、地向被移送人趙玴瑲催 討債務而發生口角爭執,被移送人趙玴瑲竟從其機車踏墊 上拿出其所有之鐮刀1把,被移送人林建洲為搶奪該把鐮 刀,兩人互相拉扯鬥毆,造成被移送人林建洲受有右手大 拇指擦傷、右腳膝蓋擦傷之傷害。隨即為到場處理之警員 制止,並當場扣得被移送人趙玴瑲所有之鐮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一)被移送人趙玴瑲林建洲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照片4張。
(三)扣案之被移送人趙玴瑲所有鐮刀1把。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 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有於前開時、 地,互相鬥毆之事實,有前揭事證可證,渠等雖均不對彼此 提出刑事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趙玴瑲林建洲因債務問題發口角衝突,不 思約束自己行止,竟在公共場合互相鬥毆,被移送人趙玴瑲 又拿出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之鐮刀1把,顯已影響公 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之行為動機及目的 、手段、致人受傷程度,暨被移送人趙玴瑲為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被移送人林建洲為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情,分別裁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移送人趙玴瑲所有之物,業據被移送 人趙玴瑲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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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