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5號
ILDM,109,易,45,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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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幹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43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幹庭犯以恐嚇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幹庭於民國108年6月24日0時28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 東博愛醫院之急診室外科候診區探視其就醫之家屬時,因不 滿急診室專科護理師陳巧瑜不願再次回應其提問,其知悉陳 巧瑜當時正執行醫療業務中,屬醫療法所規定之醫事人員, 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陳巧瑜大聲咆哮、作勢要推倒陳巧瑜,及對陳巧瑜恫稱「 你家住在哪理」、「不要在路上給我碰到」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巧瑜,使陳巧瑜心生恐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並妨害陳巧瑜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幹庭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幹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8、50、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巧瑜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6頁、偵字卷第27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以佐證(見 警卷第7-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僅係條文 體例及文字之調整,實質上未予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而 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爰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及其他非法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先後以大聲咆哮、作勢要推倒 被害人之非法方式及以上開言詞恐嚇之方式,妨害被害人執 行醫療業務,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的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 以恐嚇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 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 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 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 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拒絕再次回應其提問 ,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法解決,竟大聲咆哮、作勢推倒被害 人並出言恐嚇被害人,足以妨害被害人醫療業務之執行,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動機係因心繫在急診就醫之家屬而 一時無法控制情緒,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當面向被 害人道歉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泥水工、已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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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