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瑋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
訴字第27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44號、
108年度執他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瑋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瑋辰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8年4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 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0日。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 之107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經本院 於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年6月27日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08年3月5日 下午7時47分許,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 以108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再於108年5月27 日凌晨,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0月24 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 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8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00號、10 8年度易字第179號、108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判決書各1份為 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堪 認定為真實。爰審酌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 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給予緩刑2年之寬典 後,其經過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原應知悉緩刑之效果及 撤銷緩刑之條件,竟猶不知悛悔,於上揭判決確定前之107 年9月15日、108年3月5日(均為緩刑期前),故意再犯傷害 、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分別於108年5月28日、108年9月23日 (均為緩刑期內)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 再於108年5月27日(緩刑期內)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然無 視法院緩刑之寬典,益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且於前案宣 判後未能洗心革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