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啟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啟明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 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 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 甚鉅,猶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9時至21時許,在宜蘭縣大同 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0時30分許出發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 (12)日1時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與光榮路口前為 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高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 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
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 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 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猶心 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 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 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 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