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21號
ILDM,109,交簡,121,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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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正良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15日以108 年度 偵字第1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 4 月15日起至109 年4 月14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 108 年8 月10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 第48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 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揭 緩起訴處分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8 年11月22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86 號撤銷,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並於108 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位於宜蘭縣○○鎮○○ 路○段000 巷00號之住所,並由其妻代收,嗣因被告未於法 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 108 年度偵字第48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 法撤銷,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 ,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 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以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吳正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良自民國108年2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 40分許止,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食用以 米酒醃製之冬瓜3、4塊,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能力,竟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欲至附近超商繳納行動電話費用,行經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 間7時16分許對吳正良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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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