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18號
ILDM,109,交簡,118,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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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自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自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自國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6時10分至6時50分許,在 宜蘭縣蘇澳鎮新馬路附近其兄長之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於 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 ,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對黃自國進行酒測 ,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案經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自國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駕駛執照執意酒後騎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本院97年 度羅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 之酒精濃度值為0.32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 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 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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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