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13號
ILDM,109,交簡,113,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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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正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肇事,無視政府再三 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雖有肇事 ,然僅其受有擦挫傷等輕傷,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109 年1 月22日以108 年 度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仍不知警惕 ,竟於前案查獲後不到一個月間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 為實有不該,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從 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號
被 告 楊正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旭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晚上9時起至10時許止,在宜蘭 羅東鎮羅東夜市附近,經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000號前,因不慎與張志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件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正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張志宇於警詢之證述。
(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梁光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婷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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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