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8號
ILDM,109,交易,8,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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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法官張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6522號),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勝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勝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 第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未知 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11月23日中 午12時許起至15時許,在宜蘭縣境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途經宜蘭縣○○鎮○○路000號 前為警攔檢,於同日18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 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 ,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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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