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43號
ILDM,108,訴,343,2020030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帆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8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程家寶並未於民國106年5月初某日19時、20時許 ,在程家寶位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4樓之5住處,將 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菸,無償轉讓予少年楊○臻,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2月14日14時57分,在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93號、第6059號案件之偵查庭, 就程家寶有無在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 年楊○臻等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 證稱:「我只記得程家寶有拿K菸給我,我再拿給楊○臻施 用」云云,足以影響偵查及審判結果之正確(程家寶此部分 經起訴後,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程家寶 無罪確定)。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程家寶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相符(107年 度易字第718號影卷第3頁),並有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93號、第6059號107年2月14日14時57分訊問筆



錄、證人結文、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可稽(107年 度易字第718號影卷第14至16、19至21頁),是被告上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 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刑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所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僅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 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 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檢察 官偵查時,就該案被告程家寶涉案部分作證,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程 家寶有無在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楊 ○臻等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偽陳述,已 足以影響偵查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68條偽證罪。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係 於107年11月22日確定,被告係於108年3月26日本院107年度 易字第718號審理時始自白偽證犯行,此有程家寶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18號108年3月 26日審理筆錄可稽,自與刑法第172條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 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浪費司 法資源,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