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34號
ILDM,108,訴,334,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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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
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一百八年度偵字第三三0七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士展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通見,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之 人,極有可能使不詳之人利用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縱若不詳之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同意以提供一個帳戶每十天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條件而依自稱「楊小姐」之不詳之 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帳戶(帳號○○○○○○○○○○○○○○)及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八─○○○○○○○ ○○○○八)之密碼變更為「楊小姐」指定之密碼後,再於 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十九時四十九分許,至新北市淡水 區統一便利超商淡水門市,依「楊小姐」之指示將上開帳戶 之之存摺與提款卡寄予不詳之人而容任「楊小姐」或其他不 詳之人得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不詳之人即於: ㈠同年月五日十六時四十九分許,佯稱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 員去電劉俐旻,訛稱劉俐旻先前網路購物發生帳戶重複扣款 之情形需協助取消設定後,再於同日假冒玉山銀行工作人員 去電劉俐旻,指示劉俐旻操作自動櫃員機配合辦理,致使劉 俐旻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一分許, 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林士展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 嗣該筆款項即遭不詳之人提領。
㈡同年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許,詐稱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 人員去電灍壯盛,訛稱灍壯盛先前網路購物發生工作人員誤 設會員之情形需協助取消設定後,再於同年月七日下午某時 許,假冒郵局工作人員去電灍壯盛,指示灍壯盛操作自動櫃 員機配合辦理,致使灍壯盛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



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六分許及同日十六時五十四分許,分別匯 款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六千一百二十三元至林士展開設 之上海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即遭不詳之人提領。 ㈢同年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佯稱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 去電謝宛容,訛稱謝宛容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重複訂購之情形 需協助取消設定,致使謝宛容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鄭秦亦至 華南銀行斗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配合辦理而於同日十九時 四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林士展申立之華南銀 行帳戶。嗣該筆款項即遭不詳之人提領。
二、案經劉俐旻、灍壯盛及謝宛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士展固坦承先將其所開設之上海銀行帳戶及華南 銀行帳戶之密碼變更為「楊小姐」指定之密碼後,再於一百 零八年四月一日十九時四十九分許,至新北市淡水區統一便 利超商淡水門市,依「楊小姐」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寄予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持:當時逾兩周無工作,在臉書社群軟體查見 工作網站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自稱「楊小姐」之人 表示提供一個帳戶每十天可獲取一萬一千元,遂依指示寄出 上海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並變更上開帳 戶之密碼。其係遭詐騙帳戶,並非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且 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九時許接獲華南銀行通知得悉帳戶已 列為警示帳戶後,旋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 所通報詐騙等語置辯。然查:
㈠被告林士展先將其所開設之上海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 密碼變更為「楊小姐」指定之密碼後,再於一百零八年四月 一日十九時四十九分許,至新北市淡水區統一便利超商淡水 門市,依「楊小姐」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 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復有被告與「楊小姐」 在LINE通訊軟體之部分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劉 俐旻、灍壯盛、謝宛容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 載時間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 誤後,分別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一萬八千九百八十 六元、六千一百二十三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被告開 立之上海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 劉俐旻、灍壯盛、謝宛容及證人鄭秦亦於警詢證陳綦詳,且 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 封面與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及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 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函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是上開各情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 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一百 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逕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始行提供使用,且此項專有物 品如由不詳之人持有,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通見之事理,兼以近來頻傳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遂行詐欺之人假冒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 檯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實施詐欺之人隨 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且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藉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能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 係欲藉金融機構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逃避追查,故為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 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僱傭關係應



經面試、簽訂僱傭契約及提供勞務為對價等程序,並須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資料依規定投保,再者,僅係提供帳戶金融卡 及存摺且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即可獲取高額薪資,除非為從事 非法工作,否則該報酬顯不合常理,亦與一般僱傭關係之常 情不符。秉上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從事 打石工,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則係身心健全、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 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你當時是否擔心對方收到存摺、提款卡以後可能 賴著不還,也懷疑他們有可能利用你的存款帳戶去騙錢?) 是。」、「(提示一百零八年偵字第三一一六號卷第二七頁 LINE對話截圖,你為何要詢問楊小姐『所以是會簽合約 書嗎』、『不能先簽嗎』?)希望要一個保障,簽了合約作 為保障。」、「(你寄出存摺、提款卡予『楊小姐』,並配 合修改密碼以前,是否知道楊小姐的真實姓名、住址、所屬 公司的營業地點、營業項目等背景資料?)我不知道。」、 「(你寄出存摺、提款卡與楊小姐,並配合修改密碼以前, 是否有與楊小姐見過面?)沒有。」、「(你是否能夠控制 對方如何使用你的存款帳戶?)沒有辦法。」、「(你與楊 小姐有無約定何時、用什麼方式,來返還你的存摺、提款卡 ?)沒有約定。」、「(你於本案發生之前,有沒有在電視 、收音機、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上看過或聽過詐騙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來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的報導?)有在電視上看 過。」等語,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楊小姐」在LINE通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亦見其於寄出存摺及金融卡前,曾 詢問「楊小姐」「那如果你在我們還沒去掛失帳戶之前就拿 我們的帳戶去騙人家錢呢」等語,均徵被告將其所開設之上 海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率依毫不相識 且未曾謀面之「楊小姐」之指示寄予不詳之人,亦依「楊小 姐」之指示變更上開帳戶之密碼,卻對「楊小姐」任職機構 之名稱、營業項目、地址或聯繫方式毫無所悉。又「楊小姐 」表示僅需提供一個帳戶即可每十天獲取高達一萬一千元之 報酬,除非為非法工作,否則此等報酬顯已不合常理,亦顯 與一般正常之僱傭勞務對價關係迥異。況「楊小姐」本可自 行開立任何金融機構之帳戶,卻捨此不為,反以高額對價向 被告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亦無庸提供任何勞務支出 ,亦無法掌握或控制「楊小姐」或其他不詳之人如何使用其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致「楊小姐」或其他不詳之人於取得 被告交付之上海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能恣意使用上開帳戶提、匯款項,等同將被告已



將其所開立之上海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 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 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 交付之上海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必不致於遭不詳之人作 為不法使用,是被告依「楊小姐」之指示變更其所開立之上 海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為「楊小姐」指定之密碼 再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海 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極有可能遭「楊小姐」或不詳之人 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且此情事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 屬明甚。總上,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等語,洵 係避責卸究之詞而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 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 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 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 行犯罪始行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 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 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 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 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 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 影響。據此,被告林士展雖依「楊小姐」之指示將其所開設 之上海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變更為「楊小姐」指 定之密碼,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楊小姐」之 指示寄予不詳之人而容任「楊小姐」或其他不詳之人作為掩 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楊小姐」或其他 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 意思,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楊 小姐」或其他不詳之人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 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士展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上海銀 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予「楊小姐」指定之不詳之人,致使 「楊小姐」或其他不詳之人得以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而先後對告訴人劉俐旻、灍壯盛及謝宛容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三次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之一罪。至被告所為之幫助犯行,則應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任意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楊小姐」及其他不 詳之人,使「楊小姐」或其他不詳之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顯已助長詐欺犯罪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 非是,並兼衡其空言置辯否認不法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暨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從事打石工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所開立之上海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 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 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一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 立法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 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 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 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 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 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一百零五號第一百期院會紀錄第七七 、七八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究否構成洗 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應 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執此,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 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乃詐騙 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 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顯見人頭帳戶並無法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 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人頭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 去向,亦即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 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



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 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 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 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 ,當非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 ,單純提供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 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洗錢行為。準此 ,被告林士展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乃供告訴 人劉俐旻、灍壯盛、謝宛容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 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 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 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綜上,被告所為除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洗錢罪,與被告所犯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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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