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27號
ILDM,108,訴,327,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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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之「林紹」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委任書上偽簽之「林紹」署名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英興為林紹(於民國105年6月8日死亡)之子、林英賢之 胞弟,其明知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林紹 所有,而林紹並無同意或授權將上開土地移轉讓予林英興之 意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意,趁林紹於96年11月26日中風後,已有失語症,其認知 、理解及溝通能力均已受損,並有失智情形,而無法正常理 解與判斷事務之情況下,於97年8月22日某時,在某不詳地 點,冒用林紹之名義,在「委任書」上偽簽林紹之署名並盜 蓋其代林紹保管之印章,並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 蓋其代林紹保管之印章,偽冒林紹本人欲申請印鑑證明之意 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 請林紹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 為林紹本人有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經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當日發給印鑑 證明交由林英興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林紹本人及戶政機關對 於印鑑證明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林英興繼而於同日,分別在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 蓋其代林紹保管之印章,偽冒林紹本人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 記予林英興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連同其以上開偽 冒林紹名義方式取得之印鑑證明,及其與林紹之身分證影本 、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均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陳麗情,委由 陳麗情於97年9月10日持以送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行使 之,申請以買賣之移轉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英



興,使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7年9月11日 ,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 記簿上,並據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核發予林英興,足以 生損害於林紹本人及林紹之繼承人林英賢等人、地政機關對 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英賢發現上情,提出告訴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英賢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英興犯罪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8月22日,將宜蘭縣○○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印鑑證明,及其與林紹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 狀等資料均交予代書陳麗情,委由陳麗情於97年9月10日持 以送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之移轉原因,將 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及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上開土地過戶 均有獲林紹之同意,林紹於86年間就授權伊處理林紹及家人 所有的債務,因此林紹將土地完全交給伊,讓伊去處理債務 ,上開土地過戶給伊,即係為了承接林紹的債務;伊將上開 2筆土地過戶到伊名下,係因為要負擔債務利息,要擴充借 款,因為父親已經中風,銀行不可能再借錢給父親云云(見 本院卷第120、264-268頁)。經查:(一)被告有於97年8月22日,將宜蘭縣○○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 鑑證明,及其與林紹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均 交予代書陳麗情,委由陳麗情於97年9月10日持以送往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之移轉原因,將上開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之客觀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英賢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106他1397號卷第1 03-105頁),且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宜蘭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宜蘭縣地籍 異動索引2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宜地壹 字第106001194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被告與林紹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宜蘭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等1份(見105調偵續1號影卷第214、215頁 、106他1397號卷第25、26、62-69、110-116頁)在卷可稽 ,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土地代書陳麗情於被 告被訴偽造文書之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156號, 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 ,及105年度偵字第4989號,下同)偵查中證稱:伊有為林 紹及聯英建設出售宜蘭市文化路透天、土地辦理相關登記, 也有辦理林紹贈與土地給林英興的土地登記事宜,伊不清楚 林紹是否知道其名下土地有出售或贈與給林英興及買受文化 路透天之人,資料都是林英興備齊給伊去辦理登記的,相關 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登記的簽名、蓋章伊是請林英興拿回去給 林紹簽名蓋章,至於是否由林紹本人簽名蓋章,伊不知道, 林英興與他人簽買賣不動產契約時林紹不在場,至於印鑑證 明及土地登記資料是林英興拿來給伊辦理的,伊不知道林紹 的意識狀況是否清楚,也不知道林紹可否理解別人講的話或 有沒有辦法講話或表達,伊沒有見過林紹,也不知道林紹有 中風,林英興未跟伊講過等語(見105偵4989號卷一第210-2 11頁),衡情一般代書之原則,於土地過戶之前,必須當事 人到場本人親自辦理,然而證人陳麗情替被告代辦上開林紹 之土地過戶予被告之事項,卻自始至終均未得見林紹本人, 且卷內就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亦未見林紹委任被告處理之委 任文件,則林紹就上開土地移轉部分究係如何同意或授權予 被告,已有可議。又林紹於96年11月26日發生腦中風情形後 ,已有失語症,其認知、理解及溝通能力均有受損,且有失 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英賢於另案偵查中證稱:97年 之後,伊大概二個禮拜去看林紹一次,林紹中風很厲害,連



伊的名字都要想很久,叫不太出來;伊問了簡單的問題,他 聽得懂,但其他的部分,他不太瞭解等語(見105偵4989號 影卷一第212-214頁);證人即林紹之妻林王蚶於另案偵查 中證稱:林紹中風大概7年,不會講話,剛開始意識應該還 清楚,會看著他兒子,想要講話講不出來,中風一年多後, 他就愈來愈不識得人,想要講話也都只能舌頭吐出來,講不 出話,看到伊也一樣等語(見103偵續59號影卷二第206頁) ;證人即林紹之女林秀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林紹於96年12 月中風後就無法言語、自理及寫字,剛開始他還記得比較親 的親人,後來在97、98年退化,退化到漸漸不認識人了等語 (見103偵續59號影卷二第208頁);證人即被告家族友人游 玉緒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是於97年4月29日簽約及交屋買 宜蘭市文化路的透天房屋與土地,伊認識林紹很久了,伊也 認識林英興二哥及過世的弟弟,伊買房子時,林紹已經無法 講話,伊跟他講話時,他會發出啊啊聲音,不確定他是否能 聽得懂,97年伊買好房子後還有跟林英興、林紹一起吃過飯 ,林英興說林紹聽得懂,頭腦很好,但伊看不出來;該買賣 伊有當面問過林紹他是否願意出售土地或授權林英興處理, 但他也是發出啊啊聲音,伊不知道他的意思是如何等語(見 105偵4989號影卷一第197-198頁);證人即羅東博愛醫院醫 師曾弘斌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病人(即林紹)於96年12月 至97年1月間住院時,依病歷紀錄來講,病人可以理解簡單 問題,因有失語症,他的語言理解能力應該也有受損,但可 回應簡單問題,例如旁邊的人是不是他兒子、太太,病人可 以理解並以動作表示,又對病人說請他舉起手,他也可以理 解此問題並將手舉起,但如果是比較複雜的問題,病人可不 可以理解並做出回應,病歷並沒有記載伊不清楚,(醫院) 大多是醫療紀錄,對病人的心智紀錄並不多,依病歷紀錄之 內容伊無法回答此問題,如果病人無法回答複雜問題,他應 該就沒有辦法去理解複雜問題,延伸來說如果病人無法言語 、無法討論財產如何處理,他應該無法去理解或表示清楚其 名下不動產是否由誰處理較為洽當,因為也沒有人可以確認 病人聽得懂或聽不懂,因為病人只能夠回答簡單問題,另外 伊補充林紹在晚間有時會有神智混亂、躁動,需鎮定劑使用 ,這樣似乎可以代表當時病人的智力認知不是一個很好的狀 態等語(見105偵4989號影卷一第223頁及背面)明確。此外 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2年6月28日天羅 聖民字第0512號函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105年11月1日羅博醫字第1051000093號函文所附之醫師說 明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2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



1020005740號函附之林紹就醫摘要回覆單、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2年7月8日羅博醫字第1020700050號函 文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2年6月2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 20005373號函附之林紹就醫摘要回覆單、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103年9月4日羅博醫字第1030900014號函文 所附之林紹病歷與103年11月20日羅博醫字第10314100078號 函文所附之林紹病歷、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 103年9月4日天羅聖民字第0675號函附之林紹就診紀錄、國 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3年9月25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300089 64號函文所附之林紹於該院之護理紀錄病歷及104年1月22日 陽大附醫歷字第1040000366號函附之林紹出院病歷摘要、以 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4年1月9日天羅聖 民字第0019號函附之林紹於該院之就診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 (見105偵4989號影卷一第194-196、248頁及背面、102偵29 31號影卷一第2-4、13-14頁,103偵續59影卷一第24-86頁、 103偵續59影卷二第118-175頁),顯示「病人(即林紹)於 96年12月21日因腦中風住院,於97年1月28日出院,出院時 右側全癱併嚴重失語症,昏迷指數E4.V1. M4-5,病人清醒 ,但無法言語」、「病人(即林紹)97年1月28日因腦中風 住院治療,神智雖清楚,但認知功能不佳,應該無法作適切 的判斷」、「病人(即林紹)97年1月28日時,因缺血性腦 中風無法說話,但簡單問題可以理解,對複雜問題理解困難 ,不易溝通」、「自97年起林先生(即林紹)在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住院共14次,自97年(當時85歲)起,因左大腦 中風右側偏癱及失語症,因年邁,幾近臥床(在看護輔佐下 可起身,輪椅活動),意識情況因左腦逐漸萎縮而漸退化, 無法詳細確認何時為完全失能,截至102年6月10日最後一次 住院,林先生仍能認得家人、醫師、看護,但呈現為一般極 度年邁、腦中風、失智、多重內科疾病困擾之狀態」等情。 是互核上開林紹之妻、子女、友人及醫師之證述,及上開醫 療機構出具之函文、病歷,可知林紹在96年底腦中風後,已 出現失智、失語之情形,前期充其量能記得比較親的親人、 發出啊啊聲做簡單表達,自97年起意識狀況已因左腦逐漸萎 縮而退化,只能理解簡單的問題,但對複雜問題理解困難, 不易溝通,認知功能不佳,而非單純之失語問題,則林紹在 書寫、文字及口語理解表達均有明顯障礙情形下,難認具有 何辨別事理及授權他人辦理財產事務之能力,自無可能於97 年間對於被告所為前開土地過戶乙節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 。
(三)被告固另有辯稱:林紹前於86年間已授權伊處理林紹及家人



所有的債務,因此林紹將土地完全交給伊,讓伊去處理債務 ,上開土地過戶給伊,即係為了承接林紹的債務;伊將上開 2筆土地過戶到伊名下,係因為要負擔債務利息,要擴充借 款,因為父親已經中風,銀行不可能再借錢給父親云云,然 查,證人林英賢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根據伊的了解,林紹沒 有授權任何人處理他的土地等語(見105偵4989號影卷一第2 13頁);證人林英機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林紹名下土地興建 之房屋應該是家族事業,一開始還沒成立公司前,沒有公司 名義,開始設立的公司就是聯英建設公司,公司的負責人是 林英興,當時是林英興和伊負責處理公司業務,伊父親在成 立公司前就已經很少在管公司的業務,在伊離開聯英公司前 ,伊父親名下土地沒有要移轉給林英興;伊離開後,林紹亦 無提供名下其他土地供林英興興建房屋出售等語(見105偵4 989號影卷一第233-234頁背面);證人林秀蕙於另案偵查中 證稱:伊印象中家族事業有事還是要向父親報備;伊不曾聽 聞林紹有要將名下土地交予林英興操作;林紹在94年或95年 間,在伊的黎明一路老家告訴伊,金六結已經蓋房子的土地 沒辦法,一定要賣,但沒有蓋房子的土地一定要保留住,因 為伊父親不喜歡賣地等語(見103偵續59號影卷二第208-210 頁),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證稱林紹並未將名下土地交 予被告全權處理,則被告所辯林紹有於86年間將土地交給被 告俾便被告處理林紹及家人所有債務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 疑。證人林王蚶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證稱:林紹之前名下土地 都是交代林英興去處理;林紹有將債務交給林英興處理;有 授權林英興在土地上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64頁) ,然於同次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你剛剛稱林紹有授權給 林英興處理這些土地,你有無親耳聽到?」,證人林王蚶卻 證稱:伊身為女人不能去管先生的事情,有無聽到伊也忘記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顯然證人林王蚶對於林紹究 有無授權被告自由操作其名下土地乙節,並不確實知悉,充 其量僅係推論而得之詞;再佐以證人林王蚶前於偵查中之證 述:自67年起林英興即以自己的名義蓋房子,包括使用林紹 的土地,也是以林英興的名義;林英興是代理林紹,但林紹 有沒有授權,伊不知道;林紹中風前,林紹自認很健康,伊 不曾聽聞林紹表示要將其名下土地交由林英興操作等語(見 103偵續59號影卷二第207頁),顯然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前後不一,經檢察官向證人林王蚶確認其證詞前後不 一之原因,證人林王蚶又稱:伊偵查中之說法是伊大媳婦呂 美玉要伊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頁),則參照 證人林王蚶前開證述之情狀,佐以其自陳係18年出生,不算



念過小學,並不識字等情(見本院卷第262頁),已難排除 證人林王蚶有主觀、偏頗、遺忘、記憶錯誤、受人唆使或教 導,或其他不明動機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而證人林王蚶對 於林紹究有無授權被告自由操作其名下土地乙節,既未親自 見聞,其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各係遵照他人指 示之說法,或係於未曾親自見聞之情況下推論而得之證詞, 是證人林王蚶前開所證之詞,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 資認定,又與前開證人所證均相牴觸,即難逕採。況即令林 紹於86年間確有授權被告處理林紹及家人之債務,衡情亦應 未授權被告得將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一來林紹名下之土地 有數十筆,此參被告另涉訟之案件(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 01號)中,林紹於99年間至102年間有數十筆土地陸續經移 轉即可知,是縱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已 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林紹仍可以其名下所有之其他土 地借貸或買賣籌資,當無非要以上開土地辦理貸款之必要; 更何況若依被告所辯林紹於97年間神智意識仍相當清晰,具 有辨別事理及授權他人辦理財產事務之能力,銀行當不至有 因林紹中風而不再借錢予林紹之情形,林紹必可以自己之名 義辦理貸款,或由被告經林紹同意出借土地供被告向銀行借 貸,可行之方式多有,並無非要將林紹名下土地移轉至被告 名下以供借貸不可之道理;二來於86年間至林紹96年底中風 前之10年間,被告均未將上開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以進行債 務之處理,卻於林紹中風後,旋將上開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 ,適足徵被告將上開土地過戶移轉至自己名下所為,與承接 林紹之債務無關,更非徵得林紹之同意或授權之舉,被告前 開所辯,顯無可採。再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86年間 林紹資產扣除負債是負數,然至97年間林紹資產扣掉負債是 否有餘伊則不能肯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被告既不 能肯定於97年間林紹之負債是否大於資產,更難認被告上開 將土地過戶給自己之行為,與處理林紹之負債乙節相關。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他兄弟姊妹已經拿了很多父親的 財產,父親財產如果有剩餘,當然是交給伊,伊要處理父親 的喪葬費,還要留些費用照顧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 8頁),益徵被告將上開土地過戶給自己,係以承接林紹財 產之姿,而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自居,尚與承接林紹之債務 有間。又衡情林紹除妻子即證人林王蚶外,尚育有4男2女, 除其中1男已歿外,尚有子女即證人林英賢林英機、林秀 津、林秀蕙及被告等數人,是在林紹有妻子與多名子女之情 況,實難想像林紹生前會獨厚被告1人,將其名下所有土地



均交予被告1人處分,甚而概括授權,同意以買賣、贈與等 各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土地均移轉至被告名下,而完全未考慮 其配偶與其他子女之利益,亦毫無於其百年之後照顧其配偶 及其他子女之心,被告上開辯詞,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憑採 。則綜上各節,被告雖辯稱伊將上開土地移轉到自己名下係 經林紹同意或概括授權云云,然此均與前開證人所證情節扞 格,被告無法提出具體之人證或物證以佐其說,殊難憑採, 被告於林紹中風而難辨事理後,在未得林紹之同意之情形下 ,以蓋用代林紹保管之印鑑或代林紹簽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等文件之方式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為自該當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對照修正前後條文,修正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 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先予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於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分別盜蓋林紹之印鑑,及於委任書上偽 造林紹署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申請印鑑證明部分)後,復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之,其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為將上開土地過戶移 轉至自己名下,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偽造上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之行為,犯罪之目 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 麗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據以辦理



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後,分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林紹之印鑑 證明,並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等數行為, 目的均係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數罪間 構成要件部分亦有重複之處,於法律上應評價認定為一行為 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相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父林紹因腦中風而有失智、失語症,身心 嬴弱,理解表達能力均嚴重障礙之情況,竟未得林紹同意或 授權,以上開盜蓋林紹印鑑及偽造林紹署名之方式行使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移轉林紹所有之土地至自己名下,所 為非僅生損害於林紹及其繼承人等,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印 鑑證明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 性,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尚未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目前擔任聯英建設公司老闆、與母親同住,及其高工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之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分 持向戶政、地政機關人員行使而由戶政、地政機關人員收受 ,已非屬被告所有者,尚無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惟至其上盜蓋林紹印鑑之印文各1枚,及於委 任書上偽造林紹之署名1枚,則均屬偽造之印文、署名,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被告自林紹處 過戶至其名下之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既 已經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所有權,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予以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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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