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34號
ILDM,108,訴,234,202003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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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維




扶助律師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鄭信泰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佳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葉敏慧





扶助律師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8年度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張世維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壹枚)壹支及葉敏慧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張世維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壹支及葉敏慧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張世維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壹支及葉敏慧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鄭信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葉敏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張世維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葉敏慧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張世維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葉敏慧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張世維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葉敏慧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 罪 事 實
一、鄭信泰前因搶奪、強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世維葉敏慧(張世維之妻)、鄭信泰及乙○○(另行審結)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張世維葉敏慧鄭信泰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
張世維葉敏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 之犯意聯絡,以張世維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與鄭信泰所有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聯絡後,於108年4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號(九揚萊菌堡)張世維葉敏慧之租屋處,以新臺幣( 下同)46,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一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鄭信泰鄭信泰則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連晟妤聯絡後 ,於其未婚妻乙○○之陪同開車下,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 ,至宜蘭縣○○鄉○○路00○0號4樓,由鄭信泰將上開向張 世維及葉敏慧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0元之價格販賣予 連晟妤葉敏慧則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0000號及以其未成年子蔡○元(真實姓名詳 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 000000)與鄭信泰前揭行動電話聯絡後, 供鄭信泰將前揭購買毒品46,000元之部分價金16,000元,以 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上開葉敏慧帳戶內,其餘價金則另交 付現金予張世維
張世維葉敏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 之犯意聯絡,以張世維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與鄭信泰所有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聯絡後,於108年5月10日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張世維葉敏慧之租屋處,以48,000元之價格,販 賣重量一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信泰鄭信泰則 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 之前揭行動電話與連晟妤聯絡後,於其未婚妻乙○○之陪同 開車下,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宜蘭縣○○市○○路 000巷0號10樓5A室,由鄭信泰將上開向張世維葉敏慧購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5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連晟妤葉敏慧則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以其未成年子蔡○元(真實姓名詳卷)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其所有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 00)與鄭信泰前揭行動電話聯絡後,供鄭信泰將前揭購買毒 品之價金48,000元,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先後存入上開帳戶 內。
張世維葉敏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 之犯意聯絡,以張世維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與鄭信泰所有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聯絡後,於108年4月7日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段00號(九揚萊菌堡)張世維葉敏慧之租屋處,以新臺幣( 下同)3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一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鄭信泰鄭信泰則先支付10,000元現金予張世維



其餘23,000元另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上開葉敏慧所提供 之帳戶內。
三、鄭信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於108年4月24日晚間 10至11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深洲206號民宿,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少許予戊○○非法施用(戊○○部分由檢察官另 案處理)。
四、案經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查緝後,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一)被告張世維部分:共同被告鄭信泰、乙○○於警詢 之陳述,屬被告張世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張世維之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 共同被告即證人鄭信泰、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鄭信泰部分:共同被告張世維葉敏慧、乙○○ 及證人連晟妤、戊○○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鄭信泰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信泰之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 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共同被告即證人張世維葉敏慧、 乙○○及證人連晟妤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三)就被告 葉敏慧部分:共同被告張世維鄭信泰、乙○○及證人連晟 妤、戊○○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葉敏慧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葉敏慧之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 揭說明,應認共同被告即證人張世維鄭信泰、乙○○及證 人連晟妤、戊○○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 文。本件除前揭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部分外,當事人對於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及證人連晟妤、戊○○等人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時供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 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 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 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世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鄭信泰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鄭信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㈠、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晟妤之犯罪事實,及前 揭犯罪事實二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葉敏慧則否 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與被告張世維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鄭信泰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並 未與被告張世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鄭 信泰,伊向鄭信泰催討之匯款,係鄭信泰之前欠張世維之款 項,伊並不知係張世維販毒之款項云云。惟查,被告鄭信泰 向被告張世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鄭信泰有時候交現 金,有時候會回去之後再用存款到帳戶,有時候是一部分交 現金,一部分存款到帳戶,係張世維囑咐葉敏慧以LINE告知 鄭信泰將販毒所得匯入前揭葉敏慧及蔡0元之帳戶,並追縱 匯入之金額,張世維再囑葉敏慧把錢提出來交給張世維,且 葉敏慧知悉鄭信泰係前往向張世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於鄭信泰前往張世維葉敏慧租屋處購毒時,葉敏慧均會 下樓帶鄭信泰上樓交易毒品等情,業據被告張世維於偵查中 (參見108年度聲羈字第66號卷第31-32頁反面)及被告鄭信泰 於偵查中(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347號卷一第83頁反面-84頁) 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82-84頁),並有蒐 證影像(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347號卷一第108-123頁)、鄭信 泰超商匯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347 號卷一第124-125頁)、葉敏慧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759號卷第29、31-37頁反面)、蔡富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759號卷第



30、38-47頁)、手機LINE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3759號卷第116-120頁)等附卷足資佐證;且被告 葉敏慧於警詢時亦坦承鄭信泰有於108年4月7日夜間19時37 分許前往其與張世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九揚萊 茵堡)租屋處向張世維購買毒品等情(參見108年度偵字第 3347號卷一第149頁);被告葉敏慧於偵查中亦坦承鄭信泰到 八里區龍米路伊居處或五股區成泰路之前租屋處時,張世維 會叫伊去樓下接鄭信泰,之後就是鄭信泰就與張世維接洽, 帳戶也是張世維叫伊跟鄭信泰講的,因為只有中國信託銀行 才可無卡存款,所以張世維叫伊帳號借他用,伊知道鄭信泰 匯入的款項有一些是販毒的款項,向鄭信泰催帳也是張世維 叫伊催的等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347號卷一第198-199頁) 。綜上,足徵被告葉敏慧不僅對被告張世維與被告鄭信泰交 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知之甚明,且對於毒品交易之過 程明顯與被告張世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被 告葉敏慧事後所辯不知係販毒之款項,且不知張世維在販毒 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張世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葉敏慧並不知情伊販 毒之事情,亦不知該匯款係販毒款項云云,及被告鄭信泰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葉敏慧是否知道該匯款係販 毒之款項云云,均屬事後迴護被告葉敏慧之詞,不足採為被 告葉敏慧有利之證據。又前揭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鄭信泰 係自行與連晟妤聯繫後,再分別以前揭之價格獨自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連晟妤等情,亦據證人連晟妤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參見108年度他字第285號卷第80-81頁),並有被告鄭信泰 前往連晟妤租屋處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10樓5A室之 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附卷可資佐證(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347 號卷一第50-52頁),而被告鄭信泰自被告張世維購得後再單 獨販賣予連晟妤之毒品,確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足 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起訴書雖以被告鄭信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認被告張世維葉敏慧係與被告鄭信泰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連晟妤,惟此已為被告張世維、鄭 信泰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且查被告鄭信泰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係張世維聯絡連晟妤後,被告張世維再叫伊幫忙運送毒 品販賣予連晟妤等情,經核亦與證人連晟妤於偵查中所證情 節不符,且復查無被告張世維連晟妤雙方之通聯紀錄,是 被告鄭信泰此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憑。又前揭犯罪事實二㈣被告鄭信泰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戊○○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復有被告鄭信泰與戊○ ○當天見面之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347 號卷一第39-41頁)。此外並有被告張世維所有之三星牌行動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枚1)、被告葉敏慧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被告 鄭信泰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三人前揭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另販賣毒品之所謂 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 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 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 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 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 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本案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事當知之甚稔,其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再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轉售 毒品予他人吸食之理,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 利之意圖無疑,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 以認定。核被告張世維葉敏慧二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 利之犯意,先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鄭信泰;被告鄭 信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連晟妤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三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世維葉敏慧 二人就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 告鄭信泰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按甲基安非他命除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外,且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 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 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



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 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 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 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 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品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 通法關係。除轉讓毒品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或有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 對未成人犯之、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之等情形,經依法加重 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法規 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管 制之禁藥,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且無同條例第9 條所定情形。是核被告鄭信泰就前揭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 分起訴書論罪法條論列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一第269頁),逕變更此部 分之起訴法條。被告張世維葉敏慧所犯前揭三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鄭信泰所犯前揭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一 次轉讓禁藥罪,其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鄭信泰前曾因搶奪、強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9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稽,被告鄭信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 鄭信泰前揭因搶奪、強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罪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如前述,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揭櫫明確。經核被告鄭信泰所犯本 案前揭罪名,與上開被告鄭信泰執行完畢前案之罪質及犯罪 情節,雖有不同,惟其於受有期徒刑之長期執行完畢後,仍 未深切悛悔,猶再犯與前案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另犯轉讓禁藥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視政 府亟力肅清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意,顯具有特別之惡性,揆諸 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查被告張世維、鄭 信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減刑,被告鄭信泰部分並依法與前揭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鄭 信泰轉讓禁藥,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 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流通之風,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 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附此說明。末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因供出毒品來 源,警方或檢察官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援 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亦 予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三人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之擴散 流通,竟意圖營利販賣及被告鄭信泰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 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 數量,及其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存有相當危害之程度, 及被告張世維前有詐欺之犯罪前科、被告鄭信泰有施用毒品 (除構成累犯之前揭搶奪、強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外)之前案紀 錄、被告葉敏慧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以上均參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素行均非佳,兼衡被 告張世維於警詢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347號卷一第205頁) ;被告鄭信泰於警詢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347號卷一第9頁 );被告葉敏慧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347號卷一第147頁), 及被告張世維鄭信泰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葉 敏慧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肆、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張世維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枚1)、被告葉敏慧所 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被告鄭信泰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 枚),分別係被告三人所有,且為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已如前述,均係被告三人供本案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應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另如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未扣案之被 告三人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二㈠、 ㈡、㈢部分被告張世維葉敏慧之犯罪所得,已全部由被告 張世維取得,業據被告張世維葉敏慧供明在卷;犯罪事實 二㈠、㈡之犯罪所得,已全部由被告鄭信泰取得,業據被告 鄭信泰供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張世維及被告鄭信泰之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器玻璃球1支、電 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新臺幣17600元、手機1台(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張世維雖均供承為其所 有,惟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 物係其供本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針筒2支、現金8萬零5百 元、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使用 過玻璃球2個,被告鄭信泰雖均供承為其所有,惟否認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其供本罪所 用之物;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蘋果牌iPAD1台、打火機式電 子磅秤1個,被告葉敏慧於警詢時雖供稱為其所有(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3347號卷一第148頁),惟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其供本罪所用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被告葉敏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以其未成年子蔡○元名義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各一張,雖係被告張世維葉敏慧提供被告鄭信泰匯款 之帳戶及存提款使用,惟如對之宣告沒收,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世維葉敏慧鄭信泰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共同於108年4月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八里區、 五股區一帶,共組以張世維為首,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質之販 毒集團,並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9樓之6等租屋處為其組織運作據點,其 等分工方式為,由張世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 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由鄭信泰販賣;鄭信泰販賣後 將販毒所得,依張世維葉敏慧之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存 入葉敏慧所提供其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0000000號及其未成年子蔡○元(真實姓名詳卷)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 將現金交付張世維張世維再分別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葉敏慧鄭信泰施用,而認被告張世 維所為,係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葉敏慧鄭信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共述,及證人乙○○、連晟妤、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監視錄影及蒐證照片、被告葉敏慧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以其 未成年子蔡○元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扣案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世維堅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葉 敏慧、鄭信泰則亦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世維葉敏慧鄭信泰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以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共同於108年4月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八里區、五 股區一帶,共組以張世維為首,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質之販毒 集團,並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9樓之6等租屋處為其組織運作據點,其等 分工方式為,由張世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購 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由鄭信泰販賣;鄭信泰販賣後將 販毒所得,依張世維葉敏慧之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 葉敏慧所提供其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0000000號及其未成年子蔡○元(真實姓名詳卷)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 將現金交付張世維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犯罪事實二㈠ 、㈡、㈢所示,詳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張世維、葉 敏慧、鄭信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由被告張世維指揮犯罪 組織,被告葉敏慧鄭信泰參與犯罪組織,即失其依據,而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指揮犯罪組織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人(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9年2月6日審理時,認此 部分與被告三人前揭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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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