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86號
ILDM,108,訴,18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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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陳興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蔡坤廷律師
被   告 林裕盛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黃昭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陳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盛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貳個)、仿衝鋒槍製造之改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長彈匣壹個及狙擊鏡壹個)、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拾參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貳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玖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陳興林裕盛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 藏、持有。劉陳興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處,以不詳之代價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由仿衝鋒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長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長彈匣1個及狙擊鏡1個)及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7顆(包含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9顆、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4顆)及 不具金屬彈頭之制式空包彈25顆(未具殺傷力),而非法持 有之。嗣於108年1月4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林裕盛居處,劉陳興將上揭槍彈以白布、保鮮膜 包裝後,放置於咖啡色類似LV格紋之方形公事包內,寄藏在 林裕盛居處1樓廢棄洗衣機之洗衣槽內,嗣於約2、3日至一 星期左右林裕盛於知悉劉陳興所寄藏之物為槍彈後,基於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再移置藏 放在同處所之廢棄冰箱夾層及桌子夾層櫃內,於108年2月6 日下午4時20分許,劉陳興林裕盛前揭居所欲取回寄藏之 上揭槍彈,因林裕盛將上揭槍彈移置於廢棄冰箱夾層及桌子 夾層內,劉陳興未發現放置位置未能取回,林裕盛並因同居 女友王麗玲離家之事懷疑劉陳興拘禁王麗玲而與劉陳興發生 爭吵,劉陳興離去後,林裕盛於同日晚上7時多許,並將移 置藏放上揭槍彈之廢棄冰箱及桌子搬移至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不知情之鄰居住處藏放。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 分許,林裕盛於有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寄藏槍彈 犯行前,主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向員警坦承其寄 藏持有上揭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並請求警方協助調查王麗 玲所在,且帶同警方起獲交付上揭槍彈,自首而接受裁判, 警方因而當場扣得上揭改造槍枝及子彈,並供出來源而循線 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 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 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 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



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 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 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 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又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查本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係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移送鑑定,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 ,則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 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 之「法律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屬傳聞證 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 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裕盛犯罪 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裕盛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 、第154至155頁、第162至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對被告林裕盛均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就被告劉陳興而言,關於證人王麗玲、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裕盛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劉陳興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劉陳興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 證人王麗玲、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盛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 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劉陳興部分,證人王麗玲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盛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無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 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 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 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 。故該條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 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 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王麗玲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盛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 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劉陳興及其辯 護人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 ,而上揭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已完足為合法 調查之證據,本院自得以證人王麗玲、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 盛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案被告劉陳興判斷之依據。五、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林裕盛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長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7 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詢卷〉第13至33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3號偵查卷〈以 下簡稱107年度他字第153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 一第107至109頁、第11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 第103至115頁、第164至165頁、第167至169頁),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2份、108年2月6日下午4時20分起至下午4時37分許宜 蘭縣○○鄉○○○路00巷00號室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 照片(不含譯文部分)8幀、被告林裕盛於108年2月6日晚 上7時28分許搬移廢棄冰箱、桌子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10幀、被告林裕盛指認放置槍彈位置暨現場照片7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犯嫌劉陳興非法持有槍砲案 偵查報告暨所附被告林裕盛居所起獲槍彈過程照片10幀在 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1至50頁、第62至72頁、第90至93頁 、第95至98頁、第103至110頁、108年度他字第153號偵查 卷第2至5頁),復有被告林裕盛帶同警方起獲槍彈錄影檔 案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勘驗108年2月6日下午4時20分起至 下午4時37分許之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被告林 裕盛住處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二 第37至52頁),且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改 造長槍1枝(含長彈匣1個及狙擊鏡1個)及非制式子彈37 顆扣案可稽。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 改造長槍1枝(含長彈匣1個及狙擊鏡1個)及非制式子彈 3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認係改造槍枝,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37顆,鑑 定情形如下(一)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4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 08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8001950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3號偵查卷第26 至29頁)。足認被告林裕盛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林裕盛涉犯非法寄藏槍彈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劉陳興固坦承有於108年1月4日晚上至同案被告 林裕盛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居所,其後並 有與被告林裕盛聯絡,亦坦承於108年2月6日下午4時20分 許至被告林裕盛上揭居所等節,惟矢口否認非法持有槍彈 犯行,辯稱:伊未持有扣案槍彈,於108年1月4日伊係拿 之前向被告林裕盛借用之冷媒及冷媒表至被告林裕盛位於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居處,要返還予被告林裕 盛,不曾寄放槍彈至被告林裕盛居處,也未曾放置公事包 至被告林裕盛前揭居所之廢棄洗衣機洗衣槽內,伊曾多次 向被告林裕盛借款,尚欠被告林裕盛金錢,108年2月6日 前一日因被告林裕盛認為他女友離開與伊有關,伊要去了 解狀況,並解釋與伊沒有關係,到現場生氣才要跟被告林 裕盛要回星光插座,被告林裕盛向警方自首所交出之槍彈 並非伊交予被告林裕盛,扣案槍枝、子彈並非伊所有云云 ,惟查:
1、被告林裕盛於108年2月6日晚間11時34分許,向警方自首 寄藏槍彈犯行並請求警方協助調查王麗玲所在,且主動帶 同警方至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被告林裕盛鄰居 住所之廢棄冰箱及桌子夾層起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長槍1枝 (含長彈匣1個及狙擊鏡1個)、非制式子彈37顆及子彈25 顆,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153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 一第107至109頁、第11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 第103至115頁、第164至165頁、第167至169頁),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2份、被告林裕盛於108年2月6日晚上7時28分許搬移 廢棄冰箱、桌子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幀、被告林裕盛 指認放置槍彈位置暨現場照片7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偵辦犯嫌劉陳興非法持有槍砲案偵查報告暨所附被 告林裕盛居所起獲槍彈過程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警詢卷 第41至50頁、第62至72頁、第90至93頁、第95至98頁、第 103至110頁、108年度他字第153號偵查卷第2至5頁),復 有被告林裕盛帶同警方起獲槍彈錄影檔案附卷可參,且有 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改造長槍1枝(含長彈 匣1個及狙擊鏡1個)及非制式子彈37顆扣案可稽。而扣案 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改造長槍1枝(含長 彈匣1個及狙擊鏡1個)及非制式子彈37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8 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8001950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3號偵查卷第26至 29頁),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而被告劉陳興確於108年1月4日前某日向被告林裕盛表示 欲寄放東西於其居處,嗣被告劉陳興於108年1月4日晚間7 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被告林裕盛居處 ,先將所攜帶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土耳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由仿 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 成之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長 彈匣1個及狙擊鏡1個)及非制式子彈37顆以白布、保鮮膜 包裝後,放置於咖啡色類似LV格紋之方形公事包內,寄藏 在被告林裕盛居處1樓廢棄洗衣機之洗衣槽內,嗣經過約2 、3日至一星期之時間,被告林裕盛打開公事包發現係槍 彈後,移置藏放在同處所之廢棄冰箱夾層及桌子夾層櫃內 ,嗣於108年2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被告劉陳興至被告林 裕盛前揭居所欲取回寄藏之上揭槍彈,因被告林裕盛將上 揭槍彈移置於廢棄冰箱夾層及桌子夾層內,被告劉陳興未 能發現放置位置致未取回寄藏槍彈,被告林裕盛並因同居 女友王麗玲離家之事懷疑被告劉陳興拘禁王麗玲而與劉陳 興發生爭吵,被告劉陳興離去後,被告林裕盛於同日晚上 7時多許,並將藏放上揭槍彈之廢棄冰箱及桌子搬移至宜 蘭縣○○鄉○○○路00巷00號不知情之鄰居住處藏放。嗣 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被告林裕盛主動向警方自首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盛於107年2月11日偵查中結證 「(問:劉陳興是否將槍枝、子彈寄放給你?)有。(問 :情形?)107.12月底或108年1月初,他到我居處宜蘭縣 ○○鄉○○○路00巷00號,他先打來說要寄放工具在我這 ,他來之後在前面客廳拿白布包裝,我也不知道什麼東西 ,之後他將東西藏在我的洗衣機內槽,之後他離開,我有 去看,覺得那是槍的樣子,但我沒拆開。過幾個禮拜後我 覺得不妥,且我女友王麗玲失聯,我覺得跟這件事有關, 所以我就報警。(問:劉陳興共寄幾把槍、幾顆子彈?) 當時他說三把,但警方取的時候只有兩把,子彈是警方清 點才知道有62顆。(問:你為何覺得王麗玲失聯跟此事有 關?)王麗玲從108.1.23日就沒跟我聯絡了,我也找不到 他,在此之前一個禮拜,劉陳興有跟我借車的大牌, ‧‧‧‧‧,我叫王麗玲回絕他,劉陳興不高興就走了, 過一禮拜108.1.22日劉陳興又來,王麗玲當時載我的小孩 去上課,我打電話跟王麗玲說劉陳興又來了,要等她回來 才要下去,但我沒等到王麗玲回來,劉陳興就進來向我借 錢,他說欠30萬,我沒答應,‧‧‧‧‧下午劉陳興又來 ,我叫王麗玲回絕他,隔天早上8點多王麗玲帶小孩出門 後,再去郵局寄衣服後就再沒回來過,當天108.1.23我打 給劉陳興劉陳興叫我去他大福路住家,劉陳興說我『重 色輕友、女孩子有什麼重要的、再交一個就有了』,我離 開後,到初二我定位到王麗玲的手機在林口,我打給王麗 玲但都沒接,我後來打給劉陳興,因他最近頂一間店在林 口,劉陳興說15分鐘到我家,他當時在宜蘭,到了之後我 們就吵架,我問他人在哪並揚言報警,他說沒在他那邊, 並以他兒子、媽媽的生命來澄清,並在我居處摔手機。( 問:劉陳興有無向你要回槍枝?)有,初二108.2.6日當 天他來我家時有要,但我沒還他,在此之前我已經將那包 東西移至別處。‧‧‧‧‧」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53 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我確實有 寄藏槍彈,劉陳興把槍彈寄藏在我的住處廢棄洗衣機內, 後來我將槍彈移置藏放到同處所的廢棄冰箱及櫃子內,之 後我把廢棄的冰箱及櫃子搬到宜蘭縣○○鄉○○○路00巷 00號藏放,108年2月6日我主動向警方自首,並主動帶警 方到我處所查扣前揭槍彈。108年1月4日劉陳興將槍彈拿 到我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是用咖啡色的 大型公事包裝,我是從事冷氣維修,我家前方是工作維修 間、後方是餐廳連接廚房,我當時坐在廚房的沙發上,劉 陳興在維修間跟我借了抹布、潤滑油、保鮮膜,我不知道



劉陳興是在幹嘛,但劉陳興是在我的維修間包裝的,包裝 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劉陳興在包裝什麼東西,當 時還有王麗玲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劉陳興包裝之後就 將包裝好的物品放在我維修間內的廢棄洗衣機裡面,就是 內有槍彈的大型公事包。當時劉陳興跟我說要放著,到時 候他會把包包取回去,劉陳興沒有跟我說公事包裡面放什 麼,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劉陳興是我以前的老闆 ,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是在當天或隔天把公事包拿出來看 ,發現裡面是槍彈,我當時沒有清點,所以不知道裡面有 多少子彈,我也不知道有幾枝槍,因為都包在一起,1、2 個禮拜後劉陳興才跟我說公事包內是跟新莊槍擊案有關的 東西,劉陳興有跟我是3枝槍,‧‧‧‧‧又隔1個禮拜的 早上劉陳興再到我的住處向我借錢,劉陳興沒有說要借多 少錢,我有跟劉陳興說要等下午看有沒有收到貨款,下午 的時候劉陳興打我的手機聯絡我,我看到手機來電顯示後 叫王麗玲幫我接聽並回絕他,劉陳興有質問王麗玲為什麼 不早點講,不太高興‧‧‧‧‧劉陳興向我借錢我回絕劉 陳興之後的隔天,王麗玲行蹤不明,跟我失去聯絡,王麗 玲是在早上載小孩去上課後不見的,108年2月初的時候我 有打電話給劉陳興,跟他說王麗玲的定位在林口,當時我 人在羅東,劉陳興急忙叫我回去五結的家裡,跟我說他10 到15分鐘會到,劉陳興在108年2月6日下午4點多到我住處 ,當時的情形監視錄影有錄到,我有將畫面交給警方,劉 陳興是跟他的女友陳小晴一起到我的住處,當天劉陳興一 直要證明王麗玲的行蹤跟他無關,也有拿他及我的手機來 摔,當時我懷疑可能王麗玲的行蹤跟他有關,我們本來是 在講王麗玲的事情,我們有發生爭執,後來我覺得再吵也 沒有意義,劉陳興就有提到槍彈的事情,說他要拿回去, 我就指冰箱給劉陳興看,說東西在裡面,講完之後劉陳興 也沒有拿走,一直叫我帶小孩坐他的車子去林口住2、3天 ,‧‧‧‧‧我去找之前當過警察的朋友,告訴他這些事 情,並說王麗玲不見了,為了要找王麗玲,我朋友告訴我 因為我與王麗玲沒有夫妻關係,沒有辦法報警,我就跟我 朋友說是否可以以劉陳興寄放在我住處的那些槍彈自首, 我就帶著警方到我住處的隔壁起出扣案的槍彈。」(見本 院卷一第107至108頁)、「我承認持有槍彈犯行,但是槍 彈並不是我的,是劉陳興放在我那裡的」(見本院卷二第 10至12頁)、「(問:被告劉陳興於108年1月4日晚上去 你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居住的經過情形為何? )當時他拿公事包在前面包東西,我坐在後面沙發上,包



裝完畢之後,他放在洗衣槽內,大概就是這樣。(問:你 指的前面跟後面所指為何?)我們家有隔間,前面指的是 維修間,後面是廚房,兩個只隔一道牆。‧‧‧‧‧(問 :你後來怎麼知道他包裝完之後放在洗衣槽內?)被告走 了之後我有走過去看,看到一個公事包,公事包裡面有槍 枝,我當時有把公事包打開來看。後來我有移位,移到冰 箱的夾層內,之後又移到我家隔壁鄰居那裡。‧‧‧‧‧ (問:你為何要把藏放槍枝的冰箱移到鄰居那裡?)因為 那天劉陳興有來家裡說要拿東西,我們有發生爭執。(問 :你說的就是108年2月6日向警察自首那天的事情?)是 的。(問:108年2月6日劉陳興大吉二路跟你發生爭執 的過程?)因為之前女友的關係發生爭執,就是我女友不 見了,我找不到人,手機定位是在林口,我懷疑是劉陳興 把她帶走了,然後我們就起爭執了。(問:當天劉陳興去 你大吉二路的居處,有跟你談到他寄藏在你居處的槍枝的 事情?)有,他一走進門就問我東西勒,我手比並說在冰 箱裡面,他走過去翻一下,因為我是放在夾層內,是看不 到的,之後我們就起爭執,他就沒有去動那個冰箱了。‧ ‧‧‧‧(問:被告當天有沒有跟你提到,他要放公事包 在你住處?)有,劉陳興說要放東西在我住處。他是打電 話來,說要放工具,但沒有提到要放哪裡。(問:你剛剛 提到你後來有去查看,是何時查看?)大概隔一個禮拜吧 。(問:你的意思是說一個禮拜後,才知道裡面有槍械? )是的。(問:你有印象中是何時把東西移到冰箱的夾層 ?)一個禮拜後,就是查看的當天移置的。(問:你有印 象你查看公事包的時候,該公事包的外觀特徵為何?)格 子狀。‧‧‧‧‧(問:你有無把發現槍械的事情跟第三 人說過?)有,我有跟王麗玲說過。(問:你是何時跟王 麗玲說的?)發現的時候就跟她說了。(問:你發現的時 候她有無在現場?)有。‧‧‧‧‧(問:你所稱發現的 時候她有在現場,是指什麼意思?)因為當時我們同住在 一起。‧‧‧‧‧(問: 你剛剛提到2月6日被告劉陳興 去找你,被告劉陳興當天為何要去找你?)我打電話給他 ,問他王小姐的手機定位在林口,是不是他帶走的,劉陳 興叫我先回家等他,然後他到了之後,一進門就問他的東 西勒。‧‧‧‧‧(問:你於警詢筆錄中提到被告劉陳興 有跟你要取回槍械,為何他一進門你就跟他說東西在冰箱 內?)因為他一進門就說要取回他的東西。(問:〈提示 證人王麗玲108年2月13日警詢筆錄第3頁〉王麗玲於警詢 中稱,劉陳興去寄放上記物品2至3天之後,經林裕盛告知



包包裡面藏的是槍械等語,有何意見?)沒錯,但我忘記 是一個星期或2到3天。(問:你怎麼知道那個包包裡面藏 的是槍械?)我後來有打開看。‧‧‧‧‧劉陳興來兩次 ,第一次來的時候劉陳興就說有東西要寄放在我這裡,但 他走了之後我看洗衣槽內沒有放東西,第二次來的時候才 有請王麗玲拿保鮮膜及布給他,這次之後我查看洗衣槽時 ,就有看到一個四角的公事包,外觀像LV的花紋一樣的格 子紋路。‧‧‧‧‧(問:那你怎麼知道他在包東西?) 我是因為他有要保鮮膜跟布才知道他有在包東西。‧‧‧ ‧‧(問:當時王麗玲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後來因為 劉陳興要拿保鮮膜跟布,她就拿保鮮膜跟布給劉陳興。‧ ‧‧‧‧(問:為何你要把劉陳興放在洗衣槽內的公事包 挪換位置到冰箱內?)因為我知道是槍枝之後怕會出事情 ,冰箱的部分我有挖空設計夾層,所以我才把槍枝移到那 個冰箱的夾層內。‧‧‧‧‧(問:劉陳興把東西放在洗 衣槽內之後,有無跟你說公事包內是槍跟子彈?)放的當 天沒有講,是在之後他有跟我講,但我忘記是怎麼跟我講 的。‧‧‧‧‧(問:你到底什麼時候看洗衣槽,並打開 公事包發現裡面有槍彈?)隔2、3天至一個禮拜吧。‧‧ ‧‧‧(問:你隔2、3天至一個禮拜打開該公事包時,裡 面的東西是如何放置的?)外層是用保鮮膜,內層是布, 但我沒有整個打開來看,我摸的時候感覺裡面包的是槍的 樣子,我移置到冰箱的時候是把公事包裡面包裝的東西移 到冰箱夾層,公事包仍然放在洗衣槽內。(問:劉陳興2 月6日來找你的時候,問你東西呢,你說冰箱,你指的是 什麼地方?)就是我移置劉陳興放東西的冰箱。(問:劉 陳興當時有無翻找他要的東西?)有,冰箱是廢棄的冰箱 ,沒有門,但我放在夾層內,他沒有看到,那個夾層光是 用看的並沒有辦法看到東西放置的位置。(問:當天劉陳 興要取回他的東西,為何他沒有找到他的東西,沒有繼續 向你索討?)因為我們後來就因為王麗玲的事情發生爭吵 。(問:後來那天你是何時又把放在冰箱夾層的東西移置 別處?)後來我有開車跟劉陳興的車要到台北,後來到宜 蘭交流道,我跟劉陳興說要加油,我就掉頭回來,沒有繼 續跟,並回家把冰箱移到隔壁鄰居那裡。(問:你移的東 西是何物?)冰箱跟一個桌子。‧‧‧‧‧就是把槍枝放 在冰箱夾層同時,一部分放在冰箱夾層,一部分放在桌子 裡面,因為冰箱夾層放不下那麼多東西。」(見本院卷二 第103至113頁)、「(問:你在劉陳興將公事包放置在你 家廢棄洗衣機之洗衣槽之後多久,你才發現裡面是槍械?



)不記得時間,我記得大概是一、二星期之後。(問:你 打開公事包之後,裡面是裝什麼?)我打開公事包,裡面 是幾包保鮮膜包裝的東西,裡面就是彈匣兩個,長槍、短 槍各壹支,子彈盒,外面全部用保鮮膜包裝,我沒有打開 保鮮膜,但是打開公事包看就可以看出來是槍的樣子。」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第168頁),核與 證人王麗玲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108年1月2日劉 陳興有無到同居地與林裕盛見面?)當天下午劉陳興有打 電話來說要來家裡,但下午我們有事,劉陳興是晚上7、8 點才到同居地,當天沒有放任何東西。後來在108年1月4 日晚上7點劉陳興有開他車號0000號車子到同居地,我看 他一進門身上背二個大包包,一個是四方型類似LV的花紋 公事包,另一個是黑色的側背包,他把公事包丟在客廳前 維修間廢棄洗衣機的洗衣槽內,他留下來聊天約一小時後 就把側背包背走,我沒有問他放何東西在洗衣槽內。(問 :劉陳興當天走後,你有無看到林裕盛去將公事包做任何 處理?)沒有。但劉陳興走後二、三天,林裕盛有告訴我 公事包內裝槍,但他沒有具體形容是什麼槍,我也沒有去 看。(問:你如何知道林裕盛有寄放廢棄冰箱及櫃子到40 號?)林裕盛在告訴我公事包裝槍時,就有告訴我他要把 槍藏在廢棄冰箱及櫃子,那時廢棄冰箱放在同居地一樓的 維修室,櫃子是放在廚房,但他沒有告訴我要把東西寄放 在40號。(問:〈提示他卷第4、5頁〉這是原來放在同居 地之廢棄冰箱及矮櫃嗎?)照片所示是冰箱及矮櫃是原放 在我和林裕盛同居地之冰箱及矮櫃,我離開時,上開二件 東西還放在同居地。(問:有何意見?)據我所知如果要 寄放在40號,應該是林裕盛出面請託寄放,因為劉陳興不 認識40號的住戶。(問:是否知道林裕盛把何物放在該冰 箱及櫃內?)我沒有親眼林裕盛有放東西進去過,但如果 有放東西,應該是他之前跟我提過放劉陳興寄放的槍枝。 」(見108年度他字第153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問:〈提示證人王麗玲108年2月13日警詢筆 錄〉你於警詢時稱被告劉陳興於108年1月4日晚上7時許, 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到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身 上背了包包,一個類似大約四方形公事包,另一個類似黑 色側背包,他就將大約四方形公事包丟到客廳前維修間廢 棄洗衣機之洗衣槽內,當時我們在後面飯廳吃飯,你就問 劉陳興是否要一起吃飯,劉陳興回答說吃飽了,你就跟他 說不然喝一點湯,後來他就坐下來喝湯,你們就坐在客廳 聊天,聊了大概一小時左右,他就離開你家了,所言是否



實在?)實在。(問:你知道劉陳興放在廢棄洗衣機之洗 衣槽內四方形公事包裡面放什麼東西?)那時候不知道。 是後來劉陳興走了之後,後來林裕盛跟我說劉陳興好像要 寄放槍枝。(問:〈提示證人王麗玲108年2月13日警詢筆 錄第3頁倒數第9行〉你當時於警詢時稱劉陳興去寄放上記 物品2-3天之後,你是經由你男友林裕盛告知你包包裡面 藏的是槍械,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 你提到108年1月4日有一個四方形公事包,你有無看見被 告劉陳興把該包包放在何處?)丟在後面的廢棄洗衣機之 洗衣槽,是我開門的,我有看到劉陳興把包包放在廢棄洗 衣機之洗衣槽。‧‧‧‧‧(問:你有無印象林裕盛跟你 說被告劉陳興要寄放是槍械,當時的情況請描述一下?) 劉陳興走之後,林裕盛好像有告訴我劉陳興寄放的包包裡 面是槍枝,我因為在忙,我就沒有去注意這件事情,這是 劉陳興寄放包包之後,不是當天。‧‧‧‧‧(問:你何 時知道劉陳興把包包放在洗衣槽內?你有無看見?)我記 得是我去開門讓劉陳興進來,因為我們在後面吃飯,劉陳 興好像把東西丟在洗衣機裡面,我有看見這個過程」等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51頁),再佐以本院勘驗10 8年2月6日下午4時20分起至下午4時37分許之宜蘭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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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