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紘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紘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12時 30分許至14時許間某時,行經張中原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 巷0 號之住處,見上址後門未鎖,即自該後門侵入張 中原住處,徒手竊取張中原及其同住家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步行至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 段206 巷口處 ,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友人蔡銘則接送,嗣於同日14時19分 許,由蔡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 紘德離去。嗣張中原返家後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中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 紘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中原、證人蔡 銘則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畫 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中檢偵卷第97至103 、10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 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 構成要件雖均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 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 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竊如附表所示財物未返還告訴人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 事防水工程,復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其父現由其妻打零 工代為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 罪之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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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竊財物 │數量或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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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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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外幣 │英鎊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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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外幣 │加拿大幣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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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錢筒 │4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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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新臺幣 │6000元 │存於上開存錢筒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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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金戒指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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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銀戒指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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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金項鍊 │2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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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金手鍊 │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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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緬甸玉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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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酒 │4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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