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珠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珠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珠興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下午5時42分許,基於侵入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秦淑芬之同意,擅以翻越圍牆之 方式,無故侵入秦淑芬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 宅圍牆內附連圍繞之庭院。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 上開庭院手持木棍對秦淑芬及其夫高全興叫囂,稱其無權占 有該房屋,要放火燒毀該房屋,使秦淑芬及高全興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珠興於108年2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 繞土地之犯意,未經秦淑芬之同意,擅以翻越圍牆之方式, 無故侵入秦淑芬上開住宅圍牆內附連圍繞之庭院。又基於毀 損之犯意,持該處拾得之鐵管,砸毀庭園燈、監視器、灑水 器、電動大門、腳踏車、鞋櫃等物,足以生損害於秦淑芬。三、案經秦淑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侵入住宅犯行、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侵入住宅、毀損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淑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全 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侵入告訴人秦淑芬住宅 庭院,但否認恐嚇犯行,辯稱:那是我的房子,我沒有恐嚇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6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淑芬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全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24 頁、24頁背面),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恐嚇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秦淑芬於警詢中稱: 「108年1月30日下午5時42分許陳珠興從花圃旁的圍牆翻牆 進入我家中庭園,手持木棍叫囂要打我先生(高全興),因 為聲音很大聲所以我有出去看,對話中陳珠興要我拿家中土 地權狀給他看,不然要放火燒毀我的住處,所以我有打電話 報警,之後他就離開了」、「我會因為陳珠興說要放火燒毀 我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的住所而感到心生畏懼 ,因為不知道何時他會再來恐嚇我,也不知道陳珠興是否真 的會放火燒毀我的住處而感到精神壓力龐大,我半夜常會因 為害怕而睡不著」(見同上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又於偵 查中證稱:「我在廚房時突然聽到外面有人大聲咒罵,我就 開門,看到陳珠興,陳珠興叫我們把權狀拿給他看,不然要 放火燒我們的房屋」(見同上卷第54頁背面);證人高全興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洗手時,陳珠興從側面的欄杆爬牆進 來,大吼大叫,說房屋是他的,叫我拿權狀給他看,不然他
要放火燒房子,他一邊講髒話,一邊重覆的說要看權狀,不 然放火燒屋」、「因為我怕陳珠興真的來放火,他一直堅持 要看權狀」(見同上卷第54頁、第54頁背面)。是證人秦淑 芬、高全興均已證稱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大 聲叫囂,要求告訴人秦淑芬、高全興拿出土地所有權狀,否 則就要放火燒毀房屋等恐嚇犯行明確,應堪信為真實。又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亦有拍攝到被告站立於告訴人秦淑芬住處後 門處,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當日有要求高全興拿土地所有權 狀(見同上卷第4頁背面),此與證人即告訴人秦淑芬、證 人高全興上開證述相符,足堪認定被告應確有對告訴人秦淑 芬恫稱要放火燒毀房屋等事實無誤。且證人即告訴人秦淑芬 已證稱會因此感到害怕已如上所述,足認告訴人秦淑芬確因 被告之恫嚇言語而心生畏懼,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為侵入 住宅及毀損犯行時,另有開啟告訴人秦淑芬住宅後門瓦斯桶 之行為(見同上卷第27頁),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均應會 甚感恐懼,從而,被告前揭行為確屬加害他人身體、財產之 惡害通知無訛,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被告否認 恐嚇犯行,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毀損、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 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與本件相似之侵入告訴人秦淑芬上 開住宅庭院、毀損告訴人秦淑芬物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前案紀錄(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0年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簡字第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 21號駁回上訴),均經徒刑執行完畢,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 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 管,仍再犯同類之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 被告所犯之毀損、恐嚇、侵入住宅等罪,均有必要加重處罰 。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 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 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以侵入住宅庭院、毀損、恐嚇燒毀房屋等方式, 對告訴人秦淑芬造成財產之損害及心理上之壓力,被告犯後 僅坦承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否認恐嚇犯行,並衡量其犯罪 動機(自陳係因先前居住於該處,於他案入監後房屋遭變賣 ,因而心生不滿)、現從事汽車修理,學歷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