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8號
ILDM,108,原訴,18,2020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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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民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另涉犯妨害公務等 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渝琪、楊宗儒、胡惟捷告訴被告陳惠民傷害 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惠民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渝琪、楊 宗儒、胡惟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255號
被 告 陳惠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民於民國108年7月28日上午8時起,在宜蘭縣南澳鄉金 岳村某處飲酒至下午,於下午3時20分許,侵入宜蘭縣○○ 鄉○○路0○0號張渝琪住處,其後將張渝琪拖行至屋外,並 徒手毆打,導致張渝琪受有右臀、右肩膀部挫傷之傷害。二、嗣警方至現場排解糾紛,陳惠民竟於108年7月28日下午4時 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以「幹你娘老雞 巴」、「操你媽」等言語辱罵前往處理之員警楊宗儒及胡惟 捷,並水瓢對楊宗儒潑水,及徒手攻擊楊宗儒及胡惟捷,導 致楊宗儒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胡惟捷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 盪、頭皮、右臉、右手腕、右手掌、左前臂、雙手肘挫擦傷 之傷害。
三、其後警方將陳惠民逮捕,於108年7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南澳分駐所內,陳惠民因情緒激動,再以手肘擊破南澳分駐 所辦公室玻璃。
四、案經張渝琪、楊宗儒、胡惟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惠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認毀損南澳分駐所玻│
│ │中之自白及供述。 │璃之犯罪事實,否認侵入住│
│ │ │居、傷害、妨害公務等犯罪│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渝琪於警│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侵入住居│
│ │詢之指訴。 │、傷害之犯罪事實。 │
├──┼───────────┼────────────┤
│ 3 │證人陳赤龍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妨害公務│
│ │。 │、傷害之犯罪事實。 │
├──┼───────────┼────────────┤
│ 4 │員警楊宗儒、胡惟捷職務│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妨害公務│
│ │報告。 │、傷害之犯罪事實。 │
├──┼───────────┼────────────┤
│ 5 │酒精濃度檢測單。 │案發後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
│ │ │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 毫克│




│ │ │之事實。 │
├──┼───────────┼────────────┤
│ 6 │警方密錄器檔案擷取翻拍│被告妨害公務、毀損公物之│
│ │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 │
├──┼───────────┼────────────┤
│ 7 │羅東博愛醫院、民總醫│告訴人張渝琪、楊宗儒、胡│
│ │院蘇澳分院、羅東聖母醫│惟捷受有傷害之事實。 │
│ │院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居、同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傷 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所犯各罪,請予分 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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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