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民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犯罪事實
陳惠民於民國108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起,在宜蘭縣南澳鄉 金岳村某處飲酒至下午,於下午3時20分許,侵入宜蘭縣○ ○鄉○○路0○0號張渝琪住處,其後將張渝琪拖行至屋外, 並徒手毆打,導致張渝琪受有右臀、右肩膀部挫傷之傷害( 此部分侵入住宅及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張渝琪撤回告 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方至現場排解糾紛,陳惠民竟 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巴」、「操你媽」 等言語辱罵前往處理之員警楊宗儒及胡惟捷,足以減損楊宗 儒及胡惟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復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水瓢對楊宗儒潑 水,又徒手攻擊楊宗儒及胡惟捷,導致楊宗儒受有頭皮鈍傷 之傷害、胡惟捷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頭皮、右臉、右手 腕、右手掌、左前臂、雙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此部分傷害罪 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楊宗儒、胡惟捷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 判決),陳惠民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其後 警方遂將陳惠民逮捕,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 內,陳惠民又因情緒激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肘擊破 南澳分駐所辦公室玻璃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惠民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
宗儒、胡惟捷及證人陳赤龍之證述相符,並有蘇澳分局南澳 分駐所108年7月28日職務報告2份、羅東博愛醫院、榮民總 醫院蘇澳分院、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檢測單 、警方密錄器檔案擷取翻拍照片、錄影現場譯文、刑案現場 照片等證據可佐。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140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 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 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敲擊辦公 桌致桌面玻璃毀損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手肘擊破辦公桌玻璃之行為 該當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然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 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辦公桌上之玻璃,不過為一般辦 公用品之設置,僅屬靜態設備,其與執行臨檢及查證職務之 執行,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容有未洽,此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被告所涉毀損行為,未經 合法告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二、被告於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接連以徒手攻擊、潑水等強 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公務,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對 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 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以「幹你娘老 雞巴」、「操你媽」之言語辱罵被害人楊宗儒,胡惟捷,又 以潑水、拉扯等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楊宗儒、胡惟捷執行公 務。二者間之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故依前揭判決意旨,應 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到場執行公務時,不知尊重,以言詞辱罵 及肢體毆打員警,挑釁公權力,視國家公權力如無物,更對 被害人身體造成傷害及對人格尊嚴產生負面評價,殊不可取 。惟審酌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楊宗儒、胡惟捷,被害人楊宗 儒、胡惟捷亦已具狀撤回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本院卷第95、 137、138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成員有父母,老婆 及4個小孩(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