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341號
SLDA,108,交,341,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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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41號
原   告 林繼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0月
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067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 22-ZAA2067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汐止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8 年6 月21日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年6 月19日18時許,在國道一 號公路北向28.2公里處(高架28.2-28.1 公里),有「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屬實,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而於同 年7 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 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8 月31日前。 原告先後於同年7月19日、9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 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當日在高速公路上,發現車子亮起故障燈,伊擔心車子會在 高速行駛中出事,趕緊開往路肩下交流道,下交流道之後, 趕快到保養廠檢查,技師說機油不足才造成故障燈亮起,趕



快幫系爭汽車加機油。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第1 次申訴時表示「民眾依照規定該時段有開放車 輛行駛路肩,並無違規」,然第2 次申訴及本次起訴時卻又 表示係因故障燈亮起,方行駛路肩下交流道,惟檢視原告提 供之修理單,其進廠日期為108 年7 月30日,與本件違規日 期相差甚遠。另原告於起訴狀中宣稱「故障燈亮起,擔心高 速行駛中出事」,然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必 須存在緊急避難情狀與實施緊急避難行為等要件,而所規定 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 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 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所謂「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 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原告既擔心 高速行駛出事,理應停靠路肩等待救援,而非逕自駛入路肩 後高速駛離,故本件實難認有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㈡經查,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18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 28.2公里處(高架28.2-28.1 公里),駕駛系爭汽車,有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路肩)等情,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108年7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4138號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44頁)。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在高速公路上,發現車子亮起故障燈,伊 擔心車子會在高速行駛中出事,趕緊開往路肩下交流道,下 交流道之後,趕快到保養廠檢查,技師說機油不足才造成故 障燈亮起,趕快幫系爭汽車加機油等語。然查: ⒈原告於108年7月19日申訴時陳稱:依規定該時段有開放車輛 行駛路肩,伊並無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嗣於108 年9月12日申訴及本件開庭時又改稱:當天是機油燈亮起等



語(見本院卷第48、73-74頁),就其當日係依規定於高速 公路行駛路肩、故障燈亮起抑或機油燈亮起才行駛路肩,所 述前後矛盾,所言已難認可採(又該時段、路段並未開放車 輛行駛路肩,有舉發機關108年7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 704138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在卷可參,原 告嗣就此亦未爭執,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4、102頁)。 又原告雖提出修理單為證,然查,依該修理單所載,系爭汽 車係於108年7月30日進廠保養(見本院卷第14頁),而本件 違規時間為108年6月19日,相隔已逾一月,自無從據以為對 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交通違規影像即檔案名稱ZAA20670 8光碟,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73-74頁):「錄影畫面一 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6 月19日18:00:38(此 為光碟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 足,視距良好,影片無聲音。並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 道一號公路北向28.2 公里處路段,該路段共分為3車道及路 肩,該路段內側、中線及外側車道車流量較大,行車速度較 緩慢。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右側為路肩。於18: 00:43,可看見系爭汽車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位於路 肩上,並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AAM-0258號(見本院卷 第68頁擷取畫面1-2 )。於18:00:44至18:00:47,可看 見系爭汽車持續行駛於路肩(見本院卷第69頁擷取畫面3 ) 。」。依勘驗內容,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於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從而,舉發機關員警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製單舉發,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8 .2公里處(高架28.2-28.1 公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1 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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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