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9年度,5號
SLDV,109,訴聲,5,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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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朱彩青 




相 對 人 陳家興 

      陳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度補字第162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8萬元為相對人陳家興供擔保後, 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二、聲請人以88萬元為相對人陳鳳容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 、第6 項前段、第7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 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 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107 年3 月13日與被繼承人陳崇 啓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陳崇啓名下,嗣陳崇啓死亡,借名登記關 係因而消滅,伊自得依法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伊。又倘該借名登記債權契約無效,則物權契約同屬無效 ,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為伊名義等情。爰備位聲明求為命相 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為伊名義之判決(即 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623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茲為防相對人以抵押設定或其他方式 逕行脫產行為,確保伊之權益,爰依法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



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備位聲明之請求係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不動產提起系爭訴訟,且系爭不動產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其釋明雖尚不 完足,惟依上規定,本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 保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可能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又系爭不動產經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後,有致系爭不動產難以處分之虞,是應認 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不動 產致其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爰審酌系爭不動產價值為 2,396 萬8,000 元,且系爭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 ,據此預估相對人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尚可能延宕期間約為 4 年4 個月(依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核算),則以該期 間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519 萬3,06 7 元(計算式:2,396 萬8,000 元×5%×4 年4 個月=519 萬3,067 元),併兼衡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並無禁止或限 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及系爭訴訟個案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各以88萬元為 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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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號、面積/ 建物建號│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 備註 │
│號│、門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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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三小段412 │ 陳家興 │ 1/2 │本院108 年度│
│ │地號土地/89 平方公尺 │ │ │補字第1623號│
│ │ ├─────┼────┤不動產所有權│
│ │ │ 陳鳳容 │ 1/2 │移轉登記等事│




│ │ │ │ │件 │
├─┼──────────────┼─────┼────┤ │
│2 │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三小段3021│ 陳家興 │ 1/2 │ │
│ │8 建號建物/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 │ │ │
│ │北路五段698巷19弄10號 ├─────┼────┤ │
│ │ │ 陳鳳容 │ 1/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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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