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90號
SLDV,109,訴,49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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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信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榮 
被   告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簽署「Z000000000 00_ 多元收單連線管理系統合作協議書」(下稱原合作協議 ),嗣因故另簽署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被告 依系爭增補協議第3 條約定,應於108 年12月31日前給付伊 新臺幣193 萬元,惟迄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案經本院准予發支 付命令,被告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核,依原告提出之原合作協議、系爭增補協 議內容(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支付命令卷第6 至7 頁), 可認系爭增補協議乃係針對該協議中所載與原合作協議不同 之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予以變更原合作協議之約定,則除經 系爭增補協議變更或特約排除之原合作協議約款外,原合作 協議之其餘約定,就兩造間系爭增補協議法律關係,自應仍 有適用。而依原合作協議第9 條第1 項所載:「本約遇有爭 執,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6頁),足見兩造就本件系爭增補協議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業以文書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至原告 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同法第51 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 院權益之意,附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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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諾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