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谷政鋼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柯淑楨
被 告 柯淑楨
被 告 許田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柯淑楨、被告許田郎及被告谷政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谷 政鋼鐵公司,與被告柯淑楨、被告許田郎合稱被告,單指其 一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谷政鋼鐵公司邀同柯淑楨、許田郎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簽訂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 額度動用確認書(下合稱系爭確認書,與系爭授信契約合稱 系爭借款契約,單指其一逕稱各簡稱),分別約定如附表二 「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利率。嗣谷政鋼鐵公司未依約 清償債務,迄尚積欠伊借款本金108 萬684 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 爭債務),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系爭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聲明所示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 萬684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為證(本
院卷第18至30頁 ),揆諸系爭確認書第5點、系爭授信契約 第7條、第8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可知兩造 約定借款利率為依原告所訂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5.32%計 息,未按期繳納本息則須分別依逾期180天(含)以內及180 天以上之不同利率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一債務未依約清償, 原告無須催告通知,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查原告於108年1 月23日分別撥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至谷政鋼鐵公司開設於原 告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後,再依系爭確認書約定將上 開款項匯至谷政鋼鐵公司開設於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被告分別按月繳還本息至如附 表一「最後計息日」欄所示日期,尚積欠原告本金計108 萬 684 元,依系爭借款契約規定,上開本金均應依週年利率5. 98%分別計息,並加計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就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 段),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亦認原告前揭主張,堪可信實。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791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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