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8號
SLDV,109,訴,118,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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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逸杰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湖國大地大廈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漢 
被   告 關秀鶯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李家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
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19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第2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約修
正及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無效部分,係屬社區管理、管理委員選舉
之事項,原告就此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財產權涉訟,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確認被告間第27
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由何人擔任,對原告所得受客觀利益屬不能核定,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
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前已繳納
裁判費2萬1,000元(見本院108年度湖調字第582號卷第8頁),
尚應補繳1萬2,670元(計算式:3萬3,670元-2萬1,000元=1萬
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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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