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3號
再審原告 賴聖臻即賴淑涓
訴訟代理人 賴明川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顧定軒律師即賴慈榆之更生程序監督人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
第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
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第77條之16 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4,322元,應徵
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同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