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洪淑芳
訴訟代理人 江振德
被 告 濱湖特區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嘉蕙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
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主
張「確認濱湖特區A區社區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之第25屆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則主張「撤銷濱湖特
區A區社區於108年12月1日召集之第25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經核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先、備位聲明終局經濟目的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