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751號
TPSM,89,台上,1751,200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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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駕車撞及被害人林存敬汽車,被害人不予理會駕車離去後,其竟以時速超過一百一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追趕被害人,並二度超車切至被害人車前,試圖攔截被害人之汽車,尤其案發時間為上午十一時許之車輛往來頻繁時段,其行為在客觀上已對被害人及公眾往來之安全造成極大之危害,顯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無疑。該台三線省道是否畫有中心線﹖及究為幾線道路﹖於上訴人成立犯罪,並無必然關係,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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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