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15號
SLDV,109,補,315,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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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郭珮筠 

      郭梅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紘維 

被   告 郭志忠 

      郭吳麗湟

      郭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
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參考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
之試算方式,估計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柒萬肆
仟肆佰陸拾玖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零柒萬肆仟肆佰陸
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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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