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呂明勳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張伯樂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中興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燕華
徐鴻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楊
正評律師即張伯樂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楊正評律師)與被告中興
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
楊正評律師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無非係為請求排除系爭土地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未逸脫
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
定之。又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990萬5,126元(計算式:
11,838,315+6,228,496+11,838,315= 29,905,126元),而供擔
保之物即系爭土地,經鑑定其價額為596萬7,000元,則有本院民
事執行處109年1月2日士院彩108司執強字第13826號函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826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96
萬7,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96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0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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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登記日期 │收文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存續期間 │
│次序│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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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7年6月27日 │淡地登字第005691號│11,838,315元 │66年7月18日至 │
│ │ │ │ │96年7月17日 │
├──┼──────┼─────────┼───────┼───────┤
│ 2 │77年6月27日 │淡地登字第005692號│6,228,496元 │66年9月17日至 │
│ │ │ │ │96年9月16日 │
├──┼──────┼─────────┼───────┼───────┤
│ 3 │77年6月27日 │淡地登字第005693號│11,838,315元 │69年12月18日至│
│ │ │ │ │99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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