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61號
SLDV,109,聲,61,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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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李宜融 
代 理 人 趙相文律師
複代理 人 吳榮庭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廉明黃俊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6年度醫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迴避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 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 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醫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之原告,因相對人為聲請人施打美白針之行為, 致聲請人受有敗血性休克及菌血症等身體、健康及精神上 損害,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否認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實有進行菌種鑑定以釐清相當因果關係之必要,惟本案訴 訟承審之絲鈺雲法官原以民國108年5月24日士院彩民德10 6醫14字第1080309947號函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因相對 人以任意臆測鑑定機關應無鑑定能力為由不合法聲請拒卻 鑑定,而絲鈺雲法官忽略被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為 不合法聲請拒卻鑑定,又忽略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均已函覆鑑定機關可為鑑定之 事實,逕自不當揣測鑑定機關無鑑定能力,並以108年10 月9日士院彩民德106醫14字第1080319664號函要求馬偕醫 院暫停協助鑑定(下稱暫停鑑定函),再以109年1月17日 士院彩民德106醫14字0000000000號函撤回囑託鑑定(下 稱撤回鑑定函)。可知承審絲鈺雲法官漠視馬偕醫院及疾



管署之意見,竟以相對人不合法之聲請拒卻鑑定即撤回囑 託鑑定,顯見承審本案訴訟之絲鈺雲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 頗。
(二)絲鈺雲法官於本案訴訟108年8月6日即當庭表示本件辦案 期限將屆,並於同年9月26日向鈞院院長簽請扣除同年2月 22日至同年9月26日之辦案期限或視為不遲延,並經鈞院 院長核可,既經核可應為本案訴訟實質審理。然絲鈺雲法 官於同年10月1日獲衛生福利部108年10月1日衛授疾字第1 080500373號函覆後,僅於同年月9日寄發暫停鑑定函,而 未再有實質審理,並於3個月後即109年1月17日寄發開庭 通知及撤回鑑定函,並於同年2月12日開庭當庭拒卻聲請 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以求結案。
(三)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 審之絲法官迴避本案訴訟。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指等情,無非係以絲鈺雲法官因相對人 聲請拒卻鑑定及為求結案,而撤回其鑑定,絲鈺雲法官執行 職務有所偏頗。惟上揭事項均屬承審法官訴訟進行指揮之職 權行使,聲請人由其主觀理解上揭109年1月17日士院彩民德 106醫14字0000000000號函撤回囑託鑑定,以及承審法官於 司法行政上簽請視為不遲延並扣除辦案期間後之案件之進行 情形,而臆測法官有偏頗之虞,與裁定首揭聲請迴避之要件 尚有不符,且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 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情形。揆諸本裁定首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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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