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4號
SLDV,109,簡抗,4,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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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瓊袁 

代 理 人 詹凱勝律師
相 對 人 陳洋洲 
      劉介宙(已死亡)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本院109 年度士簡調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除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劉介宙之起訴部分外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處理。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裁定以相對人劉介宙(下稱劉介宙)已於 起訴前之105 年2 月5 日死亡,屬無從補正事項,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訟要件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若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原告本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明。另現因受限於個人資料之保護,當事 人對於已死亡之被告或相對人,多無從逕行查閱戶籍資料,用 以特定已死亡者之繼承人為適格之被告。是如遇有須合一確定 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法院或審判長自應定適當期間命 起訴之原告調閱死亡者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以補正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抗告人於原審所列被告之一即相對人 陳洋洲為生存中之自然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相對人崑益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崑益公司)亦屬已依法設立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復未經解散清算完結,是渠等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原審對該部分起訴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陳洋洲、崑益公司之起訴,自有未洽。 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中已明載:本件共有人中據悉有繼承事 件已發生者(劉介宙部分),請本院命伊陳報相對人等人戶籍 謄本時,併註明全部相對人之姓名(如相對人死亡,並申請全 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便伊持之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等語( 見原審卷第5 頁)。則原審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命其查報劉介 宙之繼承人,逕行駁回本件訴訟,依上說明,即有未盡闡明義 務之違法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劉介宙之起訴部分,因抗告 人以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無從命補正,原審逕以裁定駁回, 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 照),仍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原裁定除駁回抗告人對劉介宙之起訴部分外,均有 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發回原審後,宜請抗告人查報劉介宙之繼承人以補正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劉介宙之起訴部分,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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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