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49號
SLDV,109,簡上,4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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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福氣 
訴訟代理人 童麗瓊 
被 上訴 人 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1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則以已未實際居住在澎湖縣馬 公市○○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澎湖地址),系爭澎湖地址並 非其住居所,原審送達不合法(見本院卷第20至22、70至72頁 )為由,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 項、第453 條規定自明。且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 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 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 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 ,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乃依一定 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 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 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 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 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 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 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經查,原審指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下稱系 爭期日),並向上訴人之戶籍址即系爭澎湖地址送達系爭期日 之通知書,且經寄存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 分局)文澳派出所等情,雖有上訴人戶籍謄本、本院士林簡易 庭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9、56頁)。然查,由卷附上訴 人於107 年間,與銓敘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新光產物 保險公司往來之信件(見本院卷第78至89頁)被上訴人之收件 地址均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下稱系爭 土城地址),並參酌系爭土城地址之里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與其配偶均同居於系爭土城地址等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 頁所示)。當可知,上訴人確長期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城地址。 反之,由本院囑託系爭澎湖地址所在之馬公分局查覆上訴人是 否於系爭澎湖地址居住乙節,據該局109 年3 月24日馬警分偵 字第1090101418號函暨訪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覆 稱:上訴人並未居住該址,係與上訴人之配偶同居系爭土城地 址等情。由此以觀,上訴人一再陳稱:其早未居住在系爭澎湖 地址,而係居住在系爭土城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2、14、18 、70頁),而主張已廢止系爭澎湖地址住所,而改設住所於系 爭土城地址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既未住在系爭澎湖地址, 且於系爭期日通知書之寄送期間亦未暫時居於系爭澎湖地址, 依上說明,自應認系爭澎湖地址之戶籍地址並非上訴人之住居 所。據此,原審對系爭澎湖地址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上訴人 之效力,甚為明確。況且,上訴人之配偶曾於108 年間對訴外 人王永富等人起訴請求遷讓本案起訴原因事實中之大同區房屋 ,被上訴人為王永富等人之代理人(即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 度士簡字650 號民事事件),衡情夫妻同住一處乃為常情,當 可知上訴人應尚有系爭土城地址得為送達地址,然於原審竟未 向法院陳報,而於起訴狀上記載上訴人住所不明,以致原審僅 能查詢戶籍資料,而以系爭澎湖地址為送達,亦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查閱屬實,此舉亦與訴訟誠信有所違背。是原審於系 爭期日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 審卷第58頁),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上訴人提起上 訴,既已請求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見本院卷第56、 57-1、72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 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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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