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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30號
SLDV,109,簡上,30,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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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周天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偉霖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克易
      林羿萱
被上訴人  新光仰翠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鴻福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8年11月11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雖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6萬5,188元及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訴 訟程序有重大違誤,本無從為一造判決,自不能准許假執行 ;又伊已提出上訴,惟於二審審理期間,倘被上訴人持原判 決聲請假執行,將使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就假執 行上訴部分,請求先為辯論及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假執行之部分應予廢棄;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乃依法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至於 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則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42 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另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 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上訴人雖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一節,然而,本件 原審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5,188元,未逾50萬元,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財產權訴訟 ,則原審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至於 上訴人質疑原審不應為一造辯論判決,則屬上訴(除假執行 部分外)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尚不能以此否定原判決所為 假執行宣告之合法性,故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其次,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部分,審酌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業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進行審理中,惟原判決既已宣告被上訴人得為假執行,則上 訴人之財產於判決確定前即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故上訴人 主張恐將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並非無據,故其聲請宣告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並酌定上訴人於預供擔保26萬5,188元後,准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就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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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