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9年度,4號
SLDV,109,消債全,4,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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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志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為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年月18 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09 年3 月16日聲請本院准予延長,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 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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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