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68號
SLDV,109,法,68,202003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許慧明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淡水文化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淡水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淡水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原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示內容,准予依序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訂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所示內容;如附件對照表「修訂條文」欄第十三條內容,准予新增。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 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召開第9 屆第4 次董事會 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 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 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 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 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 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 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 照表「修訂條文」欄第5 至8 條、第9 至11條(原章程對應 條號:第9 條)、第14條(原章程對應條號:第11條)、第



15條(原章程對應條號:第12條)所示內容,及新增第13條 內容,經本院參酌相對人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09 年 2 月5 日新北文發字第1090165316號函文之意見後,認與相 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牴觸 ,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至附件修正對照表「 修訂條文」欄第1 、2 、4 條僅係文字修正;第3 條係載明 法人目的及業務項目;第12條(原章程對應條號:第10條) 係業務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財務報表之備置、稽核 、備查等;第16條(原章程對應條號:第13條)、第19條( 原章程條號:第16條)為辦理登記事宜;第17條(原章程對 應條號:第14條)為賸餘財產歸屬事宜;第18條(原章程對 照條號:第15條)係記載章程之修訂時程,均無涉及財團之 組織、管理方法之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 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 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參照),非屬民法第62條之聲請法院 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