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60號
SLDV,109,抗,60,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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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林佩亭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末 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非訟事件 法第4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二、經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7號本票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抗 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算, 因抗告人住所位於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抗告期間於1 09年2月3日(2月2日為星期日順延至2月3日)屆滿,惟抗告 人遲至109年2月5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民事 抗告狀上可憑,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已非合法。再者,抗 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9年2月6日 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 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 書、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亦非合法。從而,本件抗告人所提起 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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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