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8號
SLDV,109,抗,4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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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嘉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凱 
抗 告 人 張坤喜 
相 對 人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本
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 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 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到期日分別為108 年11月20日、同年10月31日,並均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1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屆期 提示後,尚分別有20萬元、18萬元本金及其利息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 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共同發票人即抗 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明付款地,應以發票地即雲林 縣所在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曾就系爭本票之付款期限 與相對人達成延期給付之協議,並以該協議屬雙方間之特約 為抗辯,另請求延至109 年2 月底清償票款等語。爰依法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



0 號7 樓」,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此部分 抗辯,顯有誤解;又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 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共同 發票人依法應給付前揭票款本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兩造已有 延期給付協議等語縱係屬實,核屬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 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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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