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2號
SLDV,109,抗,22,2020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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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睿興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慶昌 
相 對 人 徐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票字第9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清償部分金額,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 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150 萬元,到期日為108 年12月25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 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 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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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興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