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77號
SLDV,109,司聲,77,202003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相 對 人 李東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5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 類第4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存字第1980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1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面額300 萬元為擔保物,以臺北地 院101 年度存字第27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本案勝訴確定,並提出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經本院調 取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53號、臺北地院89年度存字第1980 號、101 年度存字第2748號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經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嗣由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後,就相對人部分獲臺 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3 號判決勝訴確定。上開本案訴訟 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已逾聲請人假扣押請求之金額,應 認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



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