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羅嬿珠
相 對 人 高基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 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 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 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 院88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78號民 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 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廢 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 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查閱屬實。本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 保,既係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 損害,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既遭駁回確定, 自無發生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可言,應認聲 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 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