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王石柱
相 對 人 王譯勵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19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851 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 萬35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8, 280 元,聲請人另支出第二審追加部分裁判費1,500 元,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合計9,78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