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林朝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林陳雪霞
被 告
即 聲請人 林芯宇
被 告
即 聲請人 林芯安
前列林朝聘、林陳雪霞、林芯宇、林芯安共同
前列林朝聘、林陳雪霞、林芯宇、林芯安共同
前列林朝聘、林陳雪霞、林芯宇、林芯安共同
原 告
即 相對人 周怡君
後 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怡君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82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 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 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2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 萬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