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黃香格
相 對 人 葉美玲
相 對 人 黃振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票(票號:CH368626),到期日民國106 年11月30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