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律師
曾桂釵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二、二七七六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由第一審另行審理之柯國雄、施榮華、陳啟文,及綽號「金仔」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下稱柯國雄等人)基於意圖販售人頭支票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柯國雄自民國八十一年初起與陳明秋(經檢察官移送一審併另案審理)共同虛設良宛商行,復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與施榮華共同開設普獅服飾精品店(下稱普獅店),以陳明獅(一審另結)為名義上負責人,並由簡明隆(一審另結)、柯國雄等人提供照片交予柯國雄,由柯國雄交予陳明秋以每張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甲㈠至及附表一乙所示「陳國財」、「曲培中」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復自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由柯國雄變造如其附表二所示「葉綉君」等人身分證,另由施榮華、柯國雄分別或共同偽刻上開附表一甲㈠至及附表一乙及附表二所示「葉綉君」等人印章,由簡明隆、柯國雄等人,持至如其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庫,連續偽造如其附表一甲㈠至及附表一乙及附表二所示開戶人之署押、印文,以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或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行庫對於支票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其附表一甲㈠至及附表一乙及附表二所示之「陳國財」、「曲培中」等人,致各該行庫陷於錯誤,准予請領支票使用。另陳明獅亦提供其本人名義供柯國雄、施榮華二人共同至其附表三所列之行庫,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供柯國雄、施榮華使用。柯國雄、施榮華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提供資金並連續偽造前開支票,或由施榮華以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方式持以出售,交付予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人偽造簽發使用(陳明獅、許永興部分係經本人同意故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上訴人丙○○於同年十月初某日受僱於柯國雄,於受僱後均在場知悉柯國雄等人、陳明獅、乙○○,係以前開偽造身分證件及印章方式至行庫開戶,向行庫詐取空白支票,再予偽造方式出售牟利,竟基於與上開人等共同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將施榮華所交付之前開第一銀行支票,偽造後以自行存、提,使各該支票兌現方式培養信用,俾取得該行庫之信任,並大量領取支票交付施榮華偽造,再蓋用印章後持轉售有犯意聯絡之林棍勇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偽造使用,丙○○亦承柯國雄之命,持柯國雄交付之存摺及支票簿、印章,至各該行庫內提款及軋票,相互轉帳,以培養各人頭戶之信用,俾利柯國雄取得大量支票偽造後販賣牟利詐財之用,迄八十二年十
二月八日止,上開人頭支票帳戶退票情形計如其附表一甲、附表二甲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各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中對於上訴人乙○○究如何供述、辯解均未予記載(原判決第五面第六行理由),已有疏漏,且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原判決事實一認定上訴人乙○○係自八十一年初起即與柯國雄等人基於共同意圖賣人頭支票之概括犯意,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乙○○自警訊起至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因積欠共犯施榮華賭債,乃同意提供照片、身分證等資料供偽造為陳達煌,並以陳達煌名義向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辦甲存及活儲帳戶,於請得支票後將之交給施榮華,並因而取得報酬等語(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一號卷第三十、三十一、一三九頁反面、三三五頁反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卷第五十二頁),所供如果屬實,上訴人乙○○似僅係施榮華找來人頭之一,就偽造販賣陳達煌人頭支票部分知情參與,而依原判決所引共犯柯國雄警偵訊及第一審之供述,及另所引共犯陳明獅、陳啟文之供述,均未供及上訴人乙○○就其他犯罪事實知情或參與(原判決第六面倒數第六行至第九面第五行),則如何認定其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與柯國雄、施榮華等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似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遽認其就全部犯罪事實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尚嫌速斷。㈡、原判決事實二認定上訴人甲○○、丙○○於八十二年九、十月間分別受僱柯國雄後知悉亦均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參與,於理由中並敘明其等與柯國雄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並於主刑下宣告對於其附表一、甲部分之㈠至,附表二㈠、㈡(㈠應係甲之誤,㈡係乙之誤,發回後宜注意更正)之各帳戶之支票等物應予沒收。依此,原判決係認其等就上開帳戶之虛設、領用、偽造、販賣支票均應負共犯之罪責。然依原判決附表一甲之記載,該十一人名義之甲存帳戶,其中編號㈤廖本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開戶,而於同月日至八月十七日領出偽造使用,編號㈥曲培中之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之帳戶,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開戶,而於同月二十五日至八月十六日領用偽造,編號第之陳國財名義之四家銀行均係於八十一年三、四、十月(寶島銀行部分,開戶日期註明十月,領用日期註明六至八月有不合)間開戶,而於同年八月間領用偽造,另其附表二甲之㈤楊信義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部分,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戶,而於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領用偽造,如果無訛,均早在其等二人知情參與之前犯罪即已完成,原判決仍認定其等就此部分亦應負共犯之責,顯有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中引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供述,其係坦承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受僱於普獅店,柯國雄、施榮華係負責人,陳明獅為人頭,施榮華交給陳明獅第一銀行支票簿,依其指示於同年九、十月以小金額開票方式培養票信,十一月支票則以跳開方式留四十五張,交給施榮華以販賣,約定以四、六分帳等語(原判決第九面、第十面理由第二之㈡),依此,其係坦承受施榮華指示而持陳明獅第一銀行支票簿培養信用後領取空白支票交給施榮華販賣,乃原判決事實二卻認定其係「基於與柯國雄、陳明獅、施榮華、乙○○、陳啟文、『金仔』等人共同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將施榮華所交付之前開第一銀行支票,偽造後以自
行存、提,使各該支票兌現方式培養信用,俾取得該行庫之信任,並大量領取支票交付施榮華偽造,再蓋用印章後持轉售有犯意聯絡之林棍勇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偽造使用」(原判決第四面第七至十一行),即認定施榮華交付者係事實一所載之第一銀行支票,而依原判決附表一甲所示,其中之㈢楊天助有於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之㈥曲培中有於第一銀行中港分行、之陳明獅有於第一銀行中港分行、之五青斌有限公司有於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等開立甲存支票帳戶,即其事實認定施榮華所交付者非僅陳明獅名義之第一銀行支票,顯與理由之說明有矛盾。又原判決於事實一末敘明「陳明獅、許永興部分係經本人同意故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原判決第四面第二、三行),則上訴人甲○○依施榮華指示簽發陳明獅名義之第一銀行支票自行存提,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乃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認係偽造後以自行存提,其事實認定亦前後有矛盾,均屬違法。究上訴人甲○○係知情而參與何部分,自應加以明白認定。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